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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诸泉妹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诸泉妹认为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区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暨原告诸泉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诸泉妹诉称:原告系本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因该房屋被征收,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按约腾房履行了交房义务,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补偿安置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交付位于本市罗和路弄幢号室、徐**(华*拓展)基地17-01地块幢东单元室、永恩路弄幢号室三套房屋,并支付货币补偿款1,955,597元;二、支付各类补贴、奖励、利息合计368,020.74元,该款包括协议签约奖超生效比例递增部分38,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55,624元、早签早搬加奖9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64,396.74元。审理中,因徐**(华*拓展)基地17-01地块幢东单元室房屋尚未到期交房,故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该项请求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虽原、被告已签订协议,但原告未按协议完整地移交被征收房屋给被告,目前该房屋内仍有该户相关人员实际居住在内,造成被告无法按期拆房。现被告已依法单方解除了协议,故不同意履行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征收房屋为私房,产权人为原告宋**、诸泉妹。因虹口区78街坊征收项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告区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虹口**所有限公司实施征收。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就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款3,088,537.88元,原告购买被告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三套(均系期房),分别为本市罗和路弄幢号室、徐**(华*拓展)基地17-01地块幢东单元室、永恩路弄幢号室,三套房屋价款暂合计1,880,569.64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1,207,968.24元;另原告可得房屋装潢补偿款39,700元及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707,928.26元。协议还分别对搬离原址、空房移交、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应在协议生效后5日内将被征收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原件)交被告报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应当在协议生效后15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原告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第十三条约定原告搬离原址时,应将空房完整移交被告、不得拆除原住房中的房屋设备和建筑材料;第十四条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搬离原址,被告扣除三套房屋价款后应支付原告补偿款项,共计1,955,597元。另协议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签约奖超生效比例递增部分38,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55,624元、早签早搬加奖9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64,396.74元,合计368,020.74元。

签约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有关部门办妥被征收房屋退房注销手续。次日,原告将已结清水、电费用且将腾空的被征收房屋移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单位开具了交钥匙拆房通知,该通知载明原告已搬清,交空房钥匙叁把。同时,实施单位于接收房屋当日拆除被征收房屋的部分屋顶及楼板。嗣后,因原告户家庭内部就征收利益分配问题产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该户相关人员又占住被征收房屋天井内搭建房屋至今。虽原、被告曾合力欲再次腾空该房屋,但未果。目前被征收房屋尚未能完全拆除。

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函,限期原告腾房移交。同年7月16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协议履行交房义务为由发出解除协议的告知书,告知原告协议解除。但上述催告函和解除协议告知书均未能依法送达原告。对此,原告表示其已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不同意解除协议。

审理中,被告表示协议中所涉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其中本市罗和路弄幢号室和永恩路弄幢号室两套房屋已为现房,可以交付使用,徐**(华*拓展)基地17-01地块幢东单元室房屋仍系期房,交付期限尚未届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告知单、调解协议书、(1993)虹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照片、退租单,被告提供的协议、(92)虹法民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1993)虹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1993)沪中民终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催告函及送达回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调取的结算单、退租单、关于交钥匙拆房通知、水电结算回执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签订协议的适格主体,双方在签约前经充分协商,签订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符合房屋征收的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未违背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全面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腾房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被告则应当履行支付货币补偿款和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办妥退房手续交付被征收房屋权利,再结清房屋内相关费用并腾空房屋履行移交手续完成房屋实物交付,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交房义务。况且,被告亦于接收被征收房屋当日实施了拆房的行为,未拆除完毕责任在被告自身,与原告无关。由此,在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征收房屋的风险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对被征收房屋负有管理责任,房屋被其他人员占住,阻碍房屋拆除的实施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抗辩理由暨被告行使解除权理由不成立,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及时依约安置原告户,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并支付相关款项。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交付徐**(华*拓展)基地17-01地块幢东单元室房屋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宋**、诸泉妹交付上海市罗和路弄幢号室和永恩路弄幢号室两套房屋;

二、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宋**、诸泉妹支付货币补偿款1,955,597元(根据房屋结算总价按实调整)和其他费用368,020.74元(包括签约奖超生效比例递增部分38,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55,624元、早签早搬加奖9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64,396.74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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