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皮*昌诉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皮**不服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作出北征补字(2014)第(2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住宅予以征收,但被告一直未依法送达给原告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知道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于2015年5月4日向锦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19日,复议机关作出锦行复不受字第(2015)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复议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北征补字(2014)第(2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北镇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北征补字(2014)第(2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并于2014年7月31日送达给原告,有送达回证(子女签字)为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作出北征补字(2014)第(2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皮玉昌座落在北镇市北镇**挂钟小庙胡同101号住宅予以征收,并于同日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给原告,2014年11月3日,被告又将北征补字(2014)第(222)号催**送达原告。2015年5月4日原告向锦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19日,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锦行复不受字第(2015)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北镇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在收到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送达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