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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义政征补2015第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马*,被告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对产权人马**作出义政征补2015第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的房屋位于义县人民政府义政征字2014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在《西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义政征公字2014第1号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和义州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同原告沟通未达成补偿协议,经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报请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依据被告对我所有的房屋所评估的价格给予补偿我不能再相同价位重新购置相同面积的房屋,损害了我的利益。同时房屋评估机构的遴选及确定违反相应程序,应重新评估。二、因房屋被征收而产生的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补偿过低。三、对于我所经营的饭店停车停业损失补偿过低。四、对于回迁重新开业后的装修没有按照实际情况补偿。五、对于三相电、锅炉遗漏。六、在补偿决定中对于房屋回迁位置没有明确。综上所述,被告方因征收行为出具的征收补偿协议已经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义政征补2015第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权证,证明马**的房屋面积。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马**土地使用面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义政征补2015第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职权、事实、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二、事实依据是:1、《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及说明(一)、(二)、(三)、(四);2、方案及说明的公示;3、拟征收房屋和土地调查表;4、《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5、房屋征收工作动员大会选定评估机构(现场照片);6、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7、选定评估机构的《公示》;8、《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一期);9、《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公告。10、《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二期);11、初评结果公示及对初评结果提出异议《通告》;12、《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13、《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送达通告;14、《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回证。1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16、《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照片。三、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四、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法作出《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对征收范围内拟征收房屋土地和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了调查、认定和处理,召开房屋征收动员大会,经过投票选举,选择本次房屋征收的评估单位并依法作出《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在公示期的时间内签约,对未签约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公布《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综上,被告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无理,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范围公告;2、县政府论证《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纪要;3、《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及说明(一)、(二)、(三)、(四);4、方案及说明的公示;5、拟征收房屋和土地调查表;6、房屋征收工作动员大会选定评估机构(现场照片);7、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8、选定评估机结果公示;9、评估机构入户调查照片10、《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11、《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一期);12、西北街二期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表;13、义县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委会议纪要;14、关于调整锦州市2014年城市硼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15、关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规划意见函;16、关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用地初选址意见的复函;17、关于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建设义州镇西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18、义县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19、义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义县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20、《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公告;21、资金到位证明;22、《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二期);23、调查、初评结果公示及对初评结果提出异议《通告》照片;24、《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25、《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送达通告;26、《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回证;27、《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8、《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执;29、《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30、搬迁通知及公示。证据1-5,证明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被告义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所做的有关工作;证据6-9,证明被告依法选定评估机构并履行评估程序;证据10-22,证明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已经按法律规定所做的有关工作;证据23-26,证明被告对初评结果张贴公示,送达《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并通告;证据27-30,证明被告对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的被征收人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给被征收人,依法公告。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5、26、27、28、29、30没有异议,对证据3、4、23、24合法性存在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具备行政诉讼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发布《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西北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公告》。2014年12月5日,被告发布《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西北街棚户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原告所有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7月8日,义县**偿办公室工作人员对拟征收的西北街旧城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2012年8月25日,召开征收工作动员大会,选定辽宁天**价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2012年8月27日发布《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为30天。2013年1月12日,被告发布一期《房屋征收决定》。2014年10月11日,被告发布二期《房屋征收决定》。评估机构将该日期作为“估价时点”,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布初评结果,并确定提出异议的期限为10月19日前,期限内原告提出异议。2014年11月15日,评估机构出具《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复核)》。2014年10月28日,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复核)》及《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送达通告》,并告知原告有申请专家鉴定的权利,原告在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鉴定。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原告未与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签约。2015年2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义政征补2015第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当日送达。主要内容为:经查,你家位于(产权证载明地址)房屋,建筑面积(585.74/84/201.28/24.14/11.38)平方米,用途(商业/住宅),房屋评估补偿价值(4213096)元,附属物评估补偿价值(359978)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等规定及《辽宁天**价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任**)(一)选择产权调换1、房屋原有建筑面积(585.74/84/201.28/24.14/11.38)㎡,上靠户型后建筑面积为(585.74/84/102/93/48)㎡。2、货币补偿(1)搬迁费:9711(2)临时安置费(暂付12个月):41787元(3)附属物补偿费:359978元(4)回迁楼房装修补助(代替“五有”):123381元(5)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暂付12个月):281156元货币补偿金额合计:816013元3、上靠户型被征收人应出资金额:13640元4、被征收人实得补偿(住宅、临街生产经营)楼房安置面积585.74/84/102/93/48㎡,实得货币补偿802373元。(二)选择货币补偿1、房屋价值补偿:4213096元2、搬迁费:9711元3、临时安置费(6个月):20894元4、附属物补偿费:359978元5、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6个月):140578元货币补偿金额合计:4744257元二、回迁地点及支付方式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为西北街征收区域,被征收人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可随时到西北街**办公室办理签约、结算业务。三、过渡方式政府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自找房屋安置,政府不提供周转用房。四、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迁出之日起,棚户区改造回迁楼建设的多层建筑规模,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五、被征收人自义县人民政府公布搬迁期限后,15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被告义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义政征字2014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该征收决定确定了签约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义县**偿办公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申请被告义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义政征补2015第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当日送达原告,2015年2月14日,被告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对征收补偿决定予以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房屋评估机构遴选及确定违反相应程序一节,经查,《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包含了第一期和第二期,在第一期开始时,被告已经依法组织被征收人协商,并经过计票由绝大多数被征收人选择产生评估机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补偿价格过低及在补偿决定中遗漏部分应当补偿的项目的主张,因补偿价格是评估机构依法定程序进行评估得出,被告并没有进行干涉或指导,且原告在收到《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后,已经申请复估,在收到复估结论后并未申请专家鉴定,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义政征补2015第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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