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卑**与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凌海市房**限责任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卑洪岐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卑洪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凌海市房**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3日为第三人凌海市房**限责任公司颁发建字第2107272014000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补发证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主要是审核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对用地权属并不进行设定或者更改。被告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依第三人凌海市房**限责任公司的申请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行为对第三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并不直接对原告卑洪岐设定权利、加负义务,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卑洪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卑洪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卑洪岐。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卑洪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所在的土地是在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范围内,上诉人的房屋未经依法征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该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实体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既未增加上诉人的义务,也未减损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与开发公司已经签订安置与补偿协议。开发公司已对上诉人进行回迁安置。所以我局的颁证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卑洪岐已经与原审第三人凌海市房**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卑洪岐与原审第三人凌海市房**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安置与补偿协议后,被上诉人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上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亦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该安置与补偿协议是在上诉人被欺骗的情况下签署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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