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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卢**、卢**、赵**、卢**、卢*、卢*、蒋**与黑山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卢**、卢**、赵**、卢**、卢*、卢*、蒋**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其他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黑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黑山县公安局干警到太和镇兰泥村传唤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卢**时,与卢**亲属卢**、王**、赵**、卢**、卢**、蒋**、卢*、卢*发生冲突。黑山县公安局以申请人王**等八人殴打他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决定给予卢**行政拘留30日,王**行政拘留10日,赵**行政拘留60日,卢**行政拘留30日,卢**行政拘留15日,蒋**行政拘留15日,卢*行政拘留15日,卢*行政拘留5日。八名原告共累计180日的行政拘留。王**等八名原告不服公安局行政拘留多次上访。王**等八名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黑山县公安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黑山县公安局接到赔偿申请后,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黑山县公安局公行赔字(2015)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送达给八名原告,原告收到行政赔偿决定书后,对赔偿决定书第二项精神损害赔偿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12643.47元u003d287356.53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黑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5日对王**等八名原告已经给予限制人身自由180天经济赔偿36124.20元,精神损害赔偿12643.47元,合计48767.67元。现王**等八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287356.53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黑山县公安局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则上不超过赔偿金总额的35%,对八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额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等八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王**、卢**、卢**、赵**、卢**、卢*、卢*、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黑山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2月11日对上诉人进行了国家赔偿,并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则上不超过赔偿金总额的35%的规定,对上诉人以赔偿金总额的35%进行了赔偿。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黑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1日对王**等八名上诉人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对被上诉人赔偿济赔偿36124.20元,并按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35%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643.47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确定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法律规定的“抚慰”的性质,落实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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