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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蒋**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叶魏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开始至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周*、蒋*租用乐清市**村一民房作为加工作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微动开关并进行销售。2014年11月11日,民警当场查获型号为Z-15GWZ-B的微动开关9500只,均印刷“”注册商标,其中1330只标注“”注册商标。

第1219964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12月经核准转让由美国**任公司(ULLLC)持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流开关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第800722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3月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欧姆龙株式会社(OMRONCORPORATI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开关、速动开关、按钮式开关、拔动式开关、压力开关、照明用钮式开关、限时开关、静电开关、(信号)电平开关、拇指轮式开关、双列直插式开关、超声波开关、光电开关、邻近开关、磁性开关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微动开关、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商标查询库报告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证明、参考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被告人周*、蒋*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清点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蒋*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周*、蒋*生产印刷有“”注册商标的微动开关不应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蒋*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乐清市司法局提出的对被告人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宜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周*、蒋*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蒋*辩护人均提出的对被告人周*、蒋*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蒋*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蒋**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象阳派出所的微动开关及随案移送的微动开关3只,予以没收。

上述一、二项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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