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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罗**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杭州**限公司、杭州奥**限公司)许可情况下,先后伙同郑**、虞*乙(均另案处理),合伙生产假冒“奥普”浴霸产品,并将其生产的假冒“奥普”浴霸产品多次销售给金*、黄**等人。

具体生产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罗**及郑**共同投资并租用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宏一老厂房三楼,生产假冒“奥普”浴霸产品。其中,生产、经营管理由被告人罗**负责,租厂房、刻制模具由郑**负责。

2.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罗**及虞*乙共同投资并租用慈溪市附海镇四百路3号厂房,生产假冒“奥普”浴霸产品。其中,生产、经营管理由被告人罗**负责,租厂房由虞*乙负责。

(二)具体销售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至11月,被告人罗**冒名“张*”通过网店、电话等联系方式,与金*(系上海地区销售奥普的“二级加盟经销商”)相识。后二人经商谈后,被告人罗**在慈溪**观海卫高速入口附近,先后三次将其生产的假冒“奥普”浴霸产品(型号QDP1020B、QDP1021B)共计1300余台,以现金交易方式,将共计价值60万余元的产品,销售给金*。

2.2014年8月初某日,被告人罗**与金*联系后,在慈溪**观海卫高速入口附近,将其生产的假冒“奥普”浴霸产品(型号QDP1020B)500余台,以共计25万余元的价格(其中当场支付部分现金,余款10.4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销售给金*。后金*通过网店渠道,将其中86台销售给宁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7日,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民警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上述购进的假冒奥普浴霸产品。经鉴定,查获的产品均系假冒“奥普”浴霸产品。

3.2014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罗**经虞*乙介绍,与黄*乙(系在北京从事弱电工程项目的经营者)联系后,将其生产的假冒“奥普”浴霸产品(QDP1020B)共计130台,以人民币6.9万元的价格,通过物流邮寄方式寄送至北京,销售给黄*乙。后黄*乙将其中100台以5.5万元价格,销售给崔**。2015年4月1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扣押上述113台。经鉴定,查获的产品均系假冒“奥普”浴霸产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宏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具体生产事实,其辩解其主要是负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负责生产。对起诉书中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具体销售事实第二节、第三节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一节犯罪事实辩解其在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仅向金*销售过二次“奥普”浴霸,时间分别是2013年4、5月份和2013年11月份,这两次总共销售了1000余台,2013年5月至7月其不在慈溪,不可能销售产品给金*。

辩护人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无异议,辩护:(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就该犯罪金额仅提供了金*等证言并没有其他的物证予以佐证,但本案中金*等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不能仅根据其证言来证实被告人罗**销售次数及销售金额。(2)被告人罗**没有刑事犯罪记录,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且在2014年10月份已认识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社会危害性,开始自创品牌,生产奥金浴霸,被告人已吸取教训,有悔过之心。综上,恳请对被告人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公司)系第730979号、第1187759号、第6294797号、第5663506号“奥普”商标与第6294784号、第1803772号“AUPU”商标及第8028178号“AUPU奥普”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浴霸;润湿空气装置;通风扇;电暖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冷却设备和装置;水净化装置;水暖装置),案发时该系列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杭**公司的“奥普”商标于2006年7月底前经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罗**先后与郑**、虞*乙合伙,其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生产假冒“奥普”浴霸产品,并将其生产的假冒“奥普”浴霸产品多次销售给金*、黄**等人。

(一)、具体生产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罗**及郑**共同投资并租用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宏一老厂房三楼,租厂房、刻制模具由郑**负责。被告人罗**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奥普”浴霸。

2.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罗**与虞*乙共同投资并租用慈溪市附海镇四百路3号厂房,租厂房由虞*乙负责,经营管理由被告人罗**负责。被告人罗**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奥普”浴霸。

(二)、具体销售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罗**冒名“张*”通过网店、电话等联系方式,与金*(系杭州奥**上海分公司下属二级加盟商,已判刑)相识。后经二人商谈,被告人罗**先后三次将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奥普浴霸产品(型号QDP1020B、QDP1021B)共计1300台左右、以共计人民币60万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金*,款均当场以现金交付。

2.2014年8月初某日,被告人罗**与金*联系后,将其生产的假冒假冒注册商标的奥普浴霸产品(型号QDP1020B)500余台、以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金*,部分款项当场现金支付,余款10.4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后金*通过网店渠道,将其中86台销售给宁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7日,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民警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上述购进的假冒奥普浴霸产品。经鉴定,查获的产品均系假冒“奥普”浴霸产品。

3.2014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罗**经虞*乙介绍,与黄*乙(系在北京从事弱电工程项目的经营者)联系后,将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奥普浴霸产品(型号QDP1020B)共计130台、以人民币6.9万元的价格销售给黄*乙,货已物流邮寄方式寄送至北京黄*乙处,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5年3月31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扣押上述113台假冒注册商标的奥普浴霸产品。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方*的证言,证明:其系观海卫**一公司老厂房的所有人,2012年8月左右,郑*甲向其租赁该厂房三楼部分房屋,租金3万元一年,据说厂房是用于生产电脑小配件;

2.证人余*的证言,证明:其系模具师傅,2012年下半年,其曾给郑*甲刻制过一付塑料铁壳的模具,价格2万多元,模具用途不清楚;

3.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其系慈溪**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该公司与杭**公司签订有OEM协议,按协议配件只能供应给杭**公司;在2012年下半年,其曾将配件供应给自称“小沈”的慈溪人(被告人罗**),其中型号QDP1020B配件大概500件,型号QDP1021B配件大概1000-1500只左右,每只配件价格10元多点,货款大概2万元是现金交付的。

3.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系附海镇东港村四百路3号房屋所有人,2013年6月份或7月份,有一个男子(虞**)到其处租房并租得三楼,大概有400多平方,租金每年3.5万元,出租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租房协议现在找不到了,厂里生产的产品其不清楚。厂房内一般有2、3个工人在干活,来租房的男子没有在厂房里看到过。

4.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9月后曾在附海东港村四百路三号一个厂房上班,该工厂是生产浴霸的,老板姓罗,只知道这一个老板,平时都是罗老板在管理。工厂平时也就二、三个工人,每天估计生产几十台浴霸,销售到哪里其不知道。工人月工资2000左右,由罗老板发的。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9月始在附海东港村四百路三号一个厂房上班,工厂是生产浴霸的,老板姓罗的,就知道一个老板,因为他平时在管理。工厂平时也就二三个工人,每天估计生产几十台浴霸,销售到哪里不知道。工人月工资2000左右。

6.证人孙*的证言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6月,其曾到罗**在附海东港村的厂里帮忙,帮了有十几天时间。在该期间,其看到被告人罗**的工厂在生产“奥普”浴霸,有二、三个工人在给被告人罗**组装配件加工成奥普浴霸成品。后有一天,虞*乙到厂里与罗**结算合伙账目,之后就由罗**一个人在经营直至2014年9月份房租到期。2014年11月,罗**把工厂搬到师桥大岐山村书记王*甲家里,一直生产到2015年1月。同时证明,其将银行卡借给罗**使用,曾收到汇款大概10万元。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系师桥大岐山村书记,2014年10月时候,把房子租给别人办厂,事后知道租户名叫罗**。租期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时间一年,年租金4.5万元。该厂是生产浴霸的,有2、3个工人在做工。

8.证人朱*、华*的证言,证明:朱*系罗**表哥,华*系朱*妻子,朱*经营通讯公司。2014年上半年,罗**要其公司出面注册“奥金”商标,其同意后帮罗**注册该商标且帮罗**安装400电话。

9.证人金*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曾三次向罗**进货假冒奥普浴霸,第一次是2013年4、5月份,第二次是2013年6、7月份,第三次是2013年11月份,共计进货价值大概60万元;2014年进货假冒奥普浴霸一次,是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共进货大概25万元,那次因为现金不够,其中有10.49万元是银行转账至孙*的农行卡上的。进货型号有2种,QDP1020B价格为每台450元,QDP1021B价格为每台470元。每次进货都是其开车到掌起高速出口下,由罗**把其带到中横线观海卫入口附近的工厂里,把货搬到车上,支付货款后上高速返回。2013年11月,其向罗**进货时曾在现场看到一个瘦瘦的男子,当时该男子帮忙搬运货物。2014年10月,其分三次将86台QDP1020B假冒奥普浴霸销售给东钱**贸易公司。

10.证人郑**的证言,证明:其系金*妻子,2013年金*共向“张*”(被告人罗**)进货假冒奥普浴霸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4、5月份,第二次是2013年6、7月份,第三次是2013年11月份,共计进货价值大概60万元;2014年进货一次,是在2014年8月上旬一天,共进货25万元。共计进货85万元。

11.证人郑**的证言,证明:金*系其姐夫,在其姐夫指派下,2013年至今其到慈溪掌起拉了二趟“奥普”浴霸回上海。是其自己开私家车到慈溪,记得掌起下高速,罗海*接上其,货车是罗海*提供的,现场清点货物数量后,现金支付货款给罗海*,然后大货车运回上海仓库。就这样,其来掌起拉过二趟,加起来有700台左右。还有一次,金*电话联系其,因其很忙就没来,后来是谁来拉的货其不清楚。

1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系郑*乙表弟,在2014年9月份一天,表姐夫金*带其去慈溪进货,先在银行取出8、9万元现金,到掌起下高速,对方男子已经装好车,清点后将现金交给对方,因为钱不够还需要转账。

13.证人黄*乙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9月一天,经虞*乙介绍,电话联系罗**购买“奥普”浴霸,先购买2台样机,过十几天,又购买130台,每台进价是530元,共计货款6.9万元汇入罗**提供账户。其中100台卖给了崔**,剩余的30台中十几台送人了,还有十几台已经提供给公安机关了。

14.证人崔**的证言及转账凭条,证明:其向黄*乙在2014年9月22日购进100台奥普浴霸,每台550元,后在销售中被杭**公司查获。

15.证人虞某甲的证言及转账记录,证明:其与罗**系远房亲戚关系,在2014年8月至10月,将一张农业银行卡借给罗**使用。后经催促,罗**将卡还给了其。

16.证人叶*的证言及到货登记表,证明:其系环球托运站的负责人,曾将51件电器送到北京,提货人是黄**。

17.证人林*的证言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其系宁波**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其仓库内奥普浴霸被查获发现系假冒产品,其先向东钱湖公安局报案,来源是通过MISSCC的网店购买的,先购买3台QDP1020B看样,单价630元,又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2日购买50台、33台,单价是600元,先后共计支付51690元。但在11月7日验货后,发现一个异常,其中下单数量33台,按惯例应该是11箱,但发来是12箱,引起疑心,就从86台中抽取几台机身识别码报给杭**公司,该公司回复疑似假冒产品。2014年11月12日杭**公司法务部带人检查告诉其,系假冒产品,于是就报警了。

18.证人崔*乙证言及举报书,证明:其系杭**公司的法务部经理,在2014年11月12日检查后,发现宁波**有限公司仓库内的86台奥普浴霸系假冒商品,其公司董事长已久本次案件专门致信省政府主要领导,要求政府保护。杭州**限公司已向慈溪公安局举报控告,要求严查观海卫制假窝点。

19.证人郑**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或8月份,罗**找到其说“一起合伙做浴霸贴牌,一起投资赚点钱”,其讲赚钱当然好,只要罗**能拿到授权。罗**说可以拿到授权,其就同意了,当时其还说其在宏一老厂房有电脑配件厂,很忙,具体管理销售要罗**负责,罗**也同意的。然后两人开始前期的准备,其承租了宏一老厂房三楼,租金3万一年,罗**负责采购配件如箱体等,其中一个配件塑料铁壳需要可模具,因其有这方面的熟人,就由其到附海余师傅那里刻制,花2.6万元。准备好后就开始生产,到2013年5、6月份,其感觉不对劲,那时其方知生产的是奥普浴霸,后其又多次问了罗**授权的事情,罗**一直没有正面回答,加上销售是由罗**负责的,其仅收回了10万元成本及5、6万元利润,双方为此起了争执,并于2013年8月分开不再合作。

20.证人虞*乙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6月份或7月份,罗**找到其讲要做浴霸贴牌生产,其同意投资入股,但明确因为其自己另有小厂忙不过来,故其仅是投资,具体生产经营、销售不参与,让罗**一人去弄,当时罗**同意的。其和罗**各投资40万元,于2013年9月开始合伙办厂,一直到2014年1月左右分开。最后结算,其拿到10万元,罗**向其出具了9.8万元的欠条。工厂的厂房是由其出面租的,租金3.5万元一年。最后一个月,其曾去过三次工厂,看到生产组装浴霸,但没见到奥*商标。罗**开始说奥*浴霸贴牌生产的,到底有无授权没有跟虞*乙说清楚。销售是由罗**负责。2013年6月或7月的一天,罗**称金*到慈溪来拉货,让其在观海卫入口那里等着,帮忙装车,其就到现场帮忙了。2013年11月,上海客户金*再次到慈溪拉货,罗**让其帮忙在中横线观海卫入口等着,其曾到现场装车。对方有2个人,其中一个是金*当时几台浴霸放在一个大箱子里的。

21.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及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号证书、销量冠军证书、北**中院民事判决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奥*为注册商标,案发时在有效期或续展期内;杭州奥*公司为该商标所有权人、奥*取暖器申请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十年等事实。

22.扣押决定书、支付宝交易记录、产品对比说明、假冒奥普浴霸照片,证明:东**安分局在宁波**公司仓库内,查获86台的假冒奥普浴霸(型号QDP1020B,大包装箱装每箱3台),先后三次购买合计51690元。

2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3月31日民警扣押证人黄*乙的113台型号QDP1020B假冒奥普浴霸。

24.产品对比说明、鉴定结论及鉴定报告,证明:经**公司对2015年1月30日、2014年11月18日查获的疑似QDP1020B各一台,与杭**公司同型号产品对比分析,对比的19项有:防伪技术、随机附件、包装盒、面罩、电机、塑料箱体、集风盖板、试机线、互联软线、风轮、灯光片、反光罩、说明书、电容器、热保护器、接线柱等,结论是其中不同部分有15项,相同部分有4项。且两个假冒证物推断为同一造假者所为,该公司从未授权许**生产销售奥普浴霸产品,未与其有过任何商业合作。

25.被告人罗**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与郑*甲合作经营时间是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2012年7月,其和郑*甲一起合伙在慈溪市师桥宏一老厂房三楼生产假冒奥普浴霸,当时厂房时郑*甲出面租的,租金3万一年,生产假冒奥普浴霸需要模具、配件等,铁壳的模具最重要,是由郑*甲刻制的,好像是在附海一带,花了2.6万元;塑料壳是重要配件,是通过网络搜到奥**司供应商慈溪**器公司,其联系了该公司老板的侄子“胡*”,并谈妥供货的事情,由胡*向其供应1020B、1021B箱体配件,谈妥价格是每个十几元,1020B配件大概是500个、1021B大概是1000多个,当场支付大概货款2万元,该配件生产假冒奥普浴霸,一部分后来生产奥金浴霸;另一些开关、灯泡、电机等配件是到市场采购的,然后就投入生产。大概到2013年9月份,因其与郑*甲有些矛盾,双方就分开了。跟郑*甲分开之后,其找到了虞*乙问他有没有兴趣一起合作生产奥普浴霸,最后他答应了。厂房也搬到了慈溪附海四百路3号,厂房是虞*乙出面租的,租金3万元一年,所用模具是之前的那副,塑料壳还是从胡*哪里进货的,一些开关、灯泡等是从市场采购的,这样又开始成产假冒奥普浴霸了,一直到2014年2月,其与虞*乙有矛盾,最后就分开了。2014年10月将厂房搬迁至慈溪师桥大岐山王某甲的房子里,生产奥金牌。2013年4、5月时候,金*自己开车在掌起高速出口下高速,其带着金*到中横线观海卫入口,将假冒的奥普浴霸销售给金*,金*把现金给其,然后装车走了;2013年6、7月时候,金*又来提货,同一地点、同样方式交易的;2014年7、8月时候,金*又来提货,当时因为对方现金不够,最后把货款汇到孙*的农业银行账户,大概是10万元。当时我是用“张勇”的假名和对方交易的。总共销售给他三次,每次销售多少记不得了,就记得2014年7、8月份那次,每台价格是400元。2014年下半年一天,一个自称黄*乙男子联系其称是虞*乙介绍的想要买奥普浴霸,到2014年9月双方确定,其将130台浴霸卖给他,每台价格530元,总价6.9万元,最后货款汇到其朋友虞*甲农业银行卡。

26.辨认笔录,证明:郑**、郑**、王**、黄**、陈*、胡*辨认出“张*”系罗**,金*、郑**、徐*辨认出虞*乙,罗**辨认出郑**,崔**、虞*乙辨认出黄*乙,孙*分别辨认出罗**生产“奥普”浴霸、奥*浴霸的厂房。

27.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证人金*自2013年起从罗海宏处狗的假冒“奥普”浴霸1700余台,并在明知购得的“奥普”浴霸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后仍进行销售,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已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刑。

2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到案情况。

29.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罗**的身份情况。

针对被告人罗**的辩称及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人罗**辩称其仅负责销售,并未参与生产。经查,郑**、虞*乙的证言与被告人罗**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罗**与郑**、虞*乙是合伙经营,罗**联系购买了主要配件,孙*、黄**、陈*的证言亦证明工厂日常管理均由被告人罗**进行,且被告人罗**在庭审中亦认可合伙的事实并确认购买了塑料壳、开关、灯泡等配件,故被告人罗**否认参与生产,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罗**称2013年5月至7月没有销售产品给金*。经查,金*、郑**、郑**的证言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中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金*与被告人罗**于该期间曾进行交易,被告人罗**否认交易,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确定被告人犯罪数额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对除2013年6、7月份外的销售事实无异议,根据在案的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均证明被告人向金*销售金额为80万元左右,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辩护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假冒“奥普”浴霸一百一十三台(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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