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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蒋**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及其辩护人鲍**、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林*、杨*(均已判决)、柴*(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在宁海县黄坛镇峰山村租赁厂房,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蒋*从台州市黄岩区购买了设备,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被告人蒋*帮助安装、调校机器,教授林*等人使用方法,并参与生产了部分假冒红牛饮料。2013年5月,林*、杨*等人将设备搬至岔路镇田良王村被告人葛**的厂房。被告人葛**明知林*、杨*等人租赁其厂房用于生产假冒红牛饮料,仍予以出租。被告人蒋*再次帮助安装设备,又向他人要来假红牛饮料配方,提供给林*、杨*等人,并参与生产了部分假冒红牛饮料及负责后续设备维修。2013年7月初,周**(已判决)至岔路镇田良王村被告人葛**的厂房,向林*、杨*等人提供了配方,参与生产、销售假冒红牛饮料。同年9月,被告人葛**出资与杨*、林*、周**合股生产假冒红牛饮料。2013年4月至9月,林*、杨*等人生产假冒红牛饮料20000罐以上。2013年10月,被告人葛**及林*、周**租赁了宁**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并购买了新设备,继续生产假冒红牛饮料。同年10月25日,宁波市**宁海分局查获了该制假窝点,当场扣押了已生产的假冒红牛饮料17725罐及空罐子、包装盒等。

被告人葛**参与期间至少生产了17725罐假冒红牛饮料,被告人蒋*直接帮助生产了至少5000罐以上的假冒红牛饮料。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葛**、蒋*的供述,同案人周**、杨*、林*的供述,证人娄*、葛**、朱*、范*、葛**、柴*、丁*、李*的证言,辨认笔某照片,授权委托书,厂房出租协议,合同书,账本,鉴定书,移送案件书、现场笔录、投诉书、驰名商标名单、商标注册证,认定书,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蒋*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其中被告人蒋*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葛**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葛**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人非系结伙作案,且被告人蒋*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并提出被告人蒋*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蒋*从轻处罚。另,二辩护人均提出红牛**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其所出具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林*、杨*(均已判决)、柴*(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在宁海县黄坛镇峰山村租赁厂房,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蒋*从台州市黄岩区购买了设备,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以下简称假红牛饮料)。被告人蒋*帮助安装、调校设备,教授林*等人使用方法,并参与生产了部分假红牛饮料。2013年5月,林*、杨*等人将设备搬至岔路镇田良王村被告人葛**的厂房继续生产假红牛饮料。被告人葛**在厂房租赁期间因发现杨*、林*等人租赁其厂房系用于生产假红牛饮料,为分清责任,于同年5月份与杨*、林*等人补签了租房协议。被告人蒋*再次帮助安装、调校设备,并向林*等人提供假红牛饮料配方,并参与生产了部分假红牛饮料及负责后续设备维修。同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葛**出资与杨*、林*、周**合股生产假红牛饮料。2013年4月至9月,林*、杨*等人生产假红牛饮料20000罐以上。2013年10月,被告人葛**及林*、周**租赁了宁**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并购买了新设备,继续生产假红牛饮料。同年10月25日,宁波市**宁海分局查获了该制假窝点,当场扣押了已生产的假红牛饮料17725罐及空罐子、包装盒等。期间,被告人葛**涉案假冒红牛饮料至少为17725罐;被告人蒋*直接帮助生产了至少5000罐以上的假冒红牛饮料。

2014年1月11日、1月29日,被告人蒋*、葛**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葛**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在2013年4月份,娄*租赁其在岔路镇田良王村的厂房,并未告知其用途。同年5月20日左右,其发现娄*等人租赁厂房系生产假红牛饮料,为分清责任,遂与林*、杨*、柴*签订了租房协议,但其未参与生产。同年9月份,其出资与周**、杨*、林*合股生产假红牛饮料。同年10月份左右,其与周**、林*等人租赁宁**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继续生产假冒红牛饮料,其参与生产了四、五百箱假红牛饮料(每箱24罐)。

2.被告人蒋*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3、4月份,李*等人至台州市黄岩区让其介绍购买生产假冒红牛饮料的机器,后其将购买的机器运至宁海县黄坛镇峰山村,帮助安装、调校设备,教授使用方法,并帮助柴*、李*等人生产假红牛饮料。后其又至岔路镇厂房,再次帮助安装设备,数次维修设备,并向林*等人提供生产假红牛配方。期间,其共参与生产了假红牛饮料5000罐以上。

3.同案人周**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初,其至宁海县岔路镇厂房,至同年9月份左右,即杨*退出时,向其购买的20000余罐红牛空罐已基本生产完毕。2013年9月份时,葛*甲与其、林*等人合股生产假红牛饮料。2013年10月份,其与葛*甲等人租赁宁海县**村厂房,继续生产假红牛饮料。同年10月25日,工商部门查获了范家厂房,扣押假红牛饮料17000多罐。同时证实蒋*帮助修理设备,并向林*等人提供了假红牛配方。

4.同案人林*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其等人至台州市黄岩区通过蒋*购买了生产假红牛饮料的设备,后蒋*将设备运至宁海县黄坛镇峰山村厂房,帮助安装、调校设备,并帮助生产了4800罐假红牛饮料。娄*联系租赁了葛**的岔路镇田良王村的厂房,2013年5月份,其与杨*等人将设备搬至岔路镇田良王村厂房继续生产假红牛饮料。期间,其、杨*、柴*与葛**签订了租房协议。蒋*又至岔路厂房帮助安装调校设备,并提供了假红牛配方,并参与生产了至少2400罐假红牛饮料。柴*退出时,其与葛**、周**等人合股生产假红牛饮料。2013年10月份,其与葛**等人租赁宁海县**村厂房,继续生产假红牛饮料。同年10月25日,工商部门查获了范家厂房,扣押假红牛饮料17725罐。

5.同案人杨*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其与林*等人至台州市黄岩区通过蒋*购买了生产假红牛饮料的设备,后蒋*将设备运至宁海县峰山村厂房,帮助安装、调校设备,并帮助生产了至少4800罐假红牛饮料。娄*联系租赁了葛**的岔路镇田良王村的厂房,2013年5月份,其与杨*等人将设备搬至岔路镇田良王村厂房继续生产假红牛饮料。期间,其、林*、柴*与葛**签订了租房协议。蒋*又至岔路厂房帮助安装调校设备,并提供了假红牛配方,并参与生产了至少2400罐假红牛饮料。2013年9月份左右,葛**与周**等人合股生产假红牛饮料。至其退出时,从周**处购买的假红牛空罐基本生产完毕。同时证实在岔路厂房期间,生产假红牛饮料20000罐以上。

6.同案人柴*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4月份,杨*等人至台州市黄岩区通过蒋*购买了生产假红牛饮料的设备,后蒋*将设备运至宁海县峰山村厂房,帮助安装、调校设备,并帮助生产了至少4800罐假红牛饮料。娄*联系租赁了葛**的岔路镇田良王村的厂房,2013年5月份,其与杨*等人将设备搬至岔路镇田良王村厂房继续生产假红牛饮料。期间,其、林枫、柴*与葛**签订了租房协议。蒋*又至岔路厂房帮助安装调校设备,并提供了假红牛配方,并参与生产了至少2400罐假红牛饮料。2013年8月份时,其退出了假红牛饮料生产。

7.证人朱*的证言及授权委托书,证实2013年7月30日、10月23日,其分别在宁海县岔路镇田良王村、宁**龙街道范家村发现生产假冒红牛饮料的窝点。工商部门于2013年10月25日查处了该范家厂房,并当场查获成品假红牛饮料17725罐。

8.证人范*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10月3日,其将宁**龙街道范家村476号棚屋出租给“钟**”。同时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周**即是“钟**”。

9.证人娄*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其帮柴某租赁了葛**位于岔路镇田良王村的厂房。

10.证人葛**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其曾在宁海县**村厂房帮忙生产假冒红牛饮料。

11.证人葛**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6月份,其曾为葛**位于岔路镇田良王村的厂房装修过。

12.厂房出租协议,证实2013年10月3日,范*将宁**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出租给“钟**”。

13.合同书,证实2013年5月19日,杨*、林枫、柴*与葛*甲签订租房协议。

14.投诉书、驰名商标名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认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标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RedBull红牛”商标注册人系天丝**限公司,天丝**限公司又授权红牛**有限公司维护红牛在华的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红牛**有限公司授权杭州**限公司处理浙江地区红牛商标侵权事宜。

15.宁波市**宁海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图片,证实2013年10月25日,宁波市**宁海分局执法人员查获了宁**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并扣押了假红牛饮料17725罐及部分空罐等物品。

16.配方单、托运单、记账本等,证实林*、杨*等人销售假红牛饮料的情况。

17.鉴定书、辨认情况说明,证实经红牛**有限公司证实,2013年10月25日从宁**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中查获的标有“RedBull红牛”商标标识的17725元罐饮料及包装物均为假冒产品,红牛**有限公司没有授权被告人林*等人生产或销售任何标有“RedBull红牛”商标标识的产品。

18.宁海**管理局出具的意见,证实经宁海**管理局认定,宁**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生产红牛饮料行为系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1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1日、1月29日,被告人蒋*、葛**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证实被告人蒋*2011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及同案人判决情况。

21.人口信息表,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对“鉴定书”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中本庭出示的“辨认情况说明”,本院认为红牛**有限公司作为红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真伪进行辨认并出具的意见,与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当场扣押的红牛饮料非系红牛**有限公司生产,也未经红牛**有限公司授权生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伙同林*等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蒋*明知被告人林*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仍予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娄*向被告人葛*甲租赁厂房时,被告人葛*甲未明知租赁厂房系用于生产假冒红牛饮料,且当时就租金、期限与娄*等人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已履行,后其虽明知娄*等人租赁厂房系用于生产假冒红牛饮料的违法行为又与杨*等人补签书面租房合同,但该合同系对口头协议的确认,因被告人葛*甲不具有共同犯罪的犯意沟通,且也未参与具体的生产,故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葛*甲出资与林*、周**等人合股生产假红牛饮料,后又与林*等人租赁厂房并参与生产假红牛饮料,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减轻处罚。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应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或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葛*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初字第806号刑事判决所宣告的缓刑,与原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之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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