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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娄*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娄*及其辩护人杨乾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柴*伙同李**、丁**、李**(均另案处理)及林*(已判决)等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柴*出资,在宁海县长街镇一厂房,生产了至少400箱(每箱24罐,下同)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2013年4月,被告人柴*伙同李**、林*及杨*(已判决)等人,由杨*出资,通过蒋**(已判决)从台州市黄岩区购买了设备,在宁海县黄坛镇峰山村一厂房,生产了至少200箱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2013年5月至8月,被告人柴*伙同被告人娄*及林*、杨*等人租下宁海县岔路镇田良王村葛**(已判决)厂房,由被告人娄*出资,生产了至少300箱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柴*、娄*的供述,同案人周**、柴*、娄*、杨*、林*、丁**、李**的供述,证人葛**、朱*、范*、葛**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授权委托书,厂房出租协议,合同书,账本,鉴定书,移送案件书、现场笔录、投诉书、驰名商标名单、商标注册证,认定书,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娄*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柴*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解其未出资入股也未参与具体生产假红牛饮料;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出资入股及生产假红牛饮料的证据不足,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娄*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年底,被告人柴*出资伙同李**、丁**、李**(均另案处理)及林*(已判决)等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宁海县长街镇一厂房,生产了至少400箱(每箱24罐,下同)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2013年4月,被告人柴*伙同李**、林*及杨*(已判决)等人,在宁海县黄坛镇峰山村一厂房,生产了至少200箱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

以上事实,被告人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林*、杨*、蒋**、李**、丁**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13年5月左右,被告人娄*出面租赁宁海县岔路镇田良王村葛**(已判决)厂房,并入股与被告人柴*及杨*、林*等人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至同年8月,被告人娄*、柴*及杨*、林*等人生产了至少300箱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柴*的供述,供认2013年4月左右,娄*入股与其、林*、杨*等人生产假红牛饮料,由娄*出面联系并以娄*对葛**的债权作为部分房租租下宁海县岔路镇田良王村葛**厂房。至同年8月,其与娄*等人生产了至少300箱(每箱24罐)假红牛饮料。同年8月初,葛**出面调解了娄*退出的事情。

2.被告人娄*的供述,供认2013年4月,其出面帮柴*等人租赁了葛**位于岔路镇田良王村的厂房。

3.同案人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4月份,娄*出面联系并以娄*对其债权作为部分房租租赁了岔路镇田良王村其厂房。同年5月20日左右,其发现娄*、柴*等人租赁厂房系生产假红牛饮料,遂与林*、杨*、柴*签订了租房协议。后娄*告诉其入股生产了假红牛饮料,因故欲退出并让其出面调解。之后,其出面调解了娄*退股之事,但未果。其他人在生产假红牛饮料时,其曾见娄*在捡拾红牛空罐。经辨认,其指认柴*、周**、林*、娄*、杨*。

4.同案人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其至岔路镇厂房,帮柴*等人生产假红牛饮料。期间,娄*帮忙安装生产假红牛饮料机器及生产假红牛饮料。经辨认,其指认柴*、娄*等人。

5.同案人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初,其至宁海县岔路镇厂房时,柴*、娄*等人在合伙生产假红牛饮料(每箱24罐)。期间,娄*曾提出不想投资。至9月时,柴*和娄*退出。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柴*、娄*。

6.同案人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5月份至7月底左右,娄*入股与其、柴*等人合伙在岔路镇田良王村厂房生产假红牛饮料,生产至少300箱(每箱24罐)假红牛饮料。岔路镇田良王厂房系娄*出面联系向葛**租赁,后娄*告诉其系以自己对葛**的债权作为部分房租。2013年7月底左右,葛**出面调解娄*退股之事。经对账,娄*投资七八万。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柴*、娄*。

7.同案人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5月份,娄*出面联系并以娄*对葛**债权作为部分房租租赁了葛**在岔路镇田良王村的厂房,并出资与其、柴*等人合伙在该厂房生产假红牛饮料。至7月底,其与娄*、柴*等人至少生产了300箱(每箱24罐)假红牛饮料。2013年8月初左右,葛**出面调解娄*退股之事。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柴*、娄*。

8.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4月份时,娄*提出要与柴*合股办厂,后娄*装修了岔路镇田良王厂房并帮忙烧锅炉。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娄*。

9.证人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6月份,其曾为葛**位于岔路镇田良王村的厂房装修过。期间,其在岔路厂房见过娄*。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娄*及葛**、杨*。

10.证人朱*的证言及授权委托书,证实2013年7月30日、10月23日,其分别在宁海县岔路镇田良王村、宁**龙街道范家村发现生产假冒红牛饮料的窝点。工商部门于2013年10月25日查处了该范家厂房,并当场查获成品假红牛饮料17725罐。

11.合同书,证实2013年5月19日,杨*、林枫、柴*与葛**签订租房协议。

综合证据:

1.投诉书、驰名商标名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认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标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RedBull红牛”商标注册人系天丝**限公司,天丝**限公司又授权红牛**有限公司维护红牛在华的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红牛**有限公司授权杭州**限公司处理浙江地区红牛商标侵权事宜。

2.宁波市**宁海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图片,证实2013年10月25日,宁波市**宁海分局执法人员查获了宁**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并扣押了假红牛饮料17725罐及部分空罐等物品。

3.鉴定书、辨认情况说明,证实经红牛**有限公司证实,2013年10月25日从宁**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中查获的标有“RedBull红牛”商标标识的17725罐饮料及包装物均为假冒产品,红牛**有限公司没有授权被告人林*等人生产或销售任何标有“RedBull红牛”商标标识的产品。

4.宁海**管理局出具的意见,证实经宁海**管理局认定,宁**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生产红牛饮料行为系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葛**、蒋**、周**、杨*、林*等人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7日、4月19日,被告人娄*、柴*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人口信息表,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柴*的立功情况,根据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接警单、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虽在其亲友的协助下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但非系被告人柴*本人实施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娄*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娄*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杨乾坤提出指控被告人娄*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入股与被告人柴*及杨*等人在岔路田**厂房生产了假红牛饮料至少300箱的犯罪事实,有多名同案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租房协议等证据予以认定,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对此提出的相应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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