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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温乐知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邹*、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邹*在淘宝网上开设“黄**10”、“shgudeqidong”等多家网店,通过网络销售假冒德力西注册商标的稳压器等商品。2012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邹*、樊*(已判决)开始从何发*(已判决)开办在乐清市柳市镇刘宅村的稳压器厂购买稳压器,并印上德力西注册商标在网上销售。同年8月份,被告人邹*叫来被告人黄*帮忙跟单、售后服务及发货。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邹*从何发*厂里进了300400元货值的稳压器,从丁*(另案处理)、上海**限公司处进了货值共计380050元的稳压器。被告人邹*、黄*将从何发*、丁*及上海**限公司处取得的稳压器大部分成为假冒德力西注册商标的产品在网上销售。被告人邹*在网络上销售假冒德力西注册商标商品的总销售额大概在60万元左右,被告人黄*帮助销售假冒德力西注册的商品总值大概在三十至四十万元。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另查明,德力**限公司系“delixi”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号为第993710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继电器、变压器、断路器、稳压电源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黄*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汪*、王*、赵*、丁*、武*、杨*的证言、樊*、何**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光盘、扣押清单、领款收据、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关于认定德*西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稳压器销售量表格及出库单、入库单、订单信息、稳压器产品价格表、银行交易明细、网店交易记录、公证书、租房协议、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系初犯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黄*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具有立功情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邹*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部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人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2.被告人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3.随案移送的台式电脑主机捌台、德力西电器说明书1210张、上网路由器6个、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3只、德力西稳压器1个,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邹*、黄*未经许可擅自假冒德力西注册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无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亦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出了建议对被告人邹*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被告人邹*可能判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本案依法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乐清市人民法院未组成合议庭,而是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使得审判组织不合法,程序错误。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上述意见,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告人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属量刑畸轻。本案被告人邹*未经许可擅自假冒德力西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该注册商标的稳压器等商品,金额达60万左右,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在没有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仅以坦白和赔偿为由在法定刑最低刑判处被告人邹*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量刑畸轻。同时,不能以原审判决最终对被告人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结果就推定本案系适用独任审判的范围,否则不免有先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再选择审理方式的嫌疑。

二审答辩情况

邹*、黄*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其已认罪,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邹*从何发勇、丁*、上海**限公司处共购进货值一百余万元的稳压器,其中邹*假冒“德力西”注册商标在网上销售商品的销售额约为60万元。其他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黄*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且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商标权人达成和解,一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量刑畸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原审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独任审判时,如果发现宣告刑有可能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变更审判组织为合议庭进行审判,故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独任审判系“先定罪量刑再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邹*被判处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属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畴,原审法院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判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检察院原审法院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程序错误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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