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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王**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樊*、王*未经“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持有人江苏洋**限公司的许可,用自己勾兑的白酒、购买的包装箱、酒瓶等包装材料,租用洋河镇、郑楼镇等地民房生产包装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系列白酒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239263元。其中,销售给李*102550元,销售给张*乙48413元,销售给张*丙61500元;另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8日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海之蓝”白酒536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6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樊*于2014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于2014年2月18日在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租用的民房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海之蓝”白酒536瓶、气泵、酒桶、包装材料、铆钉枪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李*、陈**、陈**、陈**、姜*、陈**、秦*、吴*、张**、张**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扣押的情况说明、鉴定报告书、注册商标证、罚没收据、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王*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樊*、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樊*、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王*认罪、悔罪,经调查,对被告人樊*、王*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樊*、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六万五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六万五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樊*、王*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海之蓝”系列假酒536瓶、气泵、酒桶、包装材料、铆钉枪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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