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姚**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姚**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姚*未经“蓝色经典”系列注册商标持有人江苏洋**限公司的许可,在自己生产的酒类产品上使用与该酒厂注册商标相同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264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姚*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姚*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姚*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姚*未经“蓝色经典”系列注册商标持有人江苏洋**限公司的许可,用自己勾兑的白酒、购买的包装箱、酒瓶等包装材料,租用徐某某家房子生产包装洋河天之蓝、梦之蓝系列假酒出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7264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姚*四次向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A级梦之蓝”白酒18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000元。

2.2013年年底至2014年2月,被告人刘**、姚*三次向刘*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天之蓝”白酒110箱、“海之蓝”白酒6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000元。

3.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被告人刘**、姚*六次向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梦之蓝3”白酒130箱、“天之蓝”白酒12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16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姚*租用的制造、存放假酒地点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5A级梦之蓝”白酒30箱、“梦之蓝3”白酒76箱零3瓶(每4瓶一箱)、“梦之蓝6”白酒21箱、“梦之蓝6”(有内盒)白酒10箱、“天之蓝”白酒126箱,上述被查获的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250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姚*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程*、徐*、吉*、张**、刘**、张**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姚*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姚*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庭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刘**、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万元,剩余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姚**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万元,剩余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姚*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天之蓝”、“梦之蓝”系列假酒共计263箱零3瓶,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