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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假冒注册商标罪,严*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严*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蒋**、被告人严*甲及其辩护人陈**、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马*未经“未来”牌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假冒“未来”牌白水泥合计200余吨,并以每吨78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严*甲,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57000余元。被告人严*甲明知其购进的白水泥是假冒“未来”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吨850元至875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190吨,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00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假冒注册商标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马*犯罪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主动赔偿被害单某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及其辩护人陈**、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严**犯罪后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动赔偿被害单某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是江都未**任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23568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水泥。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0月30日至2005年10月29日,续展至2015年10月29日。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马*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江都未**任公司许可,在高邮市平淮路其租赁的原林杉风制衣厂仓库,用低价白水泥或者用低价白水泥掺杂滑石粉后灌装入封面印有标识的白水泥包装袋,合计200余吨,再以每吨78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严*甲,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57000余元。被告人严*甲明知其向被告人马*购进的上述白水泥系冒充注册商标的白水泥,仍以注册商标白水泥的名义将其中的190吨以每吨850元至875元的价格,在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京泰大桥西侧其租赁的仓库予以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0000余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严*甲向被告人马*购买10吨上述白水泥,在运送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退出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严*甲退出人民币100000元,上述查获物品及退出款项现暂扣于高邮市公安局。

该事实,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赵*、夏**、范*、嵇*、卞*、谈*、周*、李*、夏**、唐*、严*乙、陈*、郑*、薛*、葛*等人的证言,记账单据,开票记录,供货记录,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作案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车辆查获截图、证人夏**辨认两被告人及其经营场所的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江苏省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对比,涉案产品标识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为相同的商标。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涉案标有标识的白水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假冒及正版注册商标包装袋对比照片、江苏省**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严*甲分别向被害单*江都未**任公司赔偿人民币140000元和60000元,并取得被害单*的谅解。该事实,有被害人单*出具的谅解书及汇款凭*另公诉机关还举证了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严*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牟利,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却未能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本院考虑到两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赔偿被害单某损失,得到被害单某的谅解,体现出良好的悔罪态度;且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居住地社区出具了帮教协议同意对其实施监管教育,综上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第二百一十三条、第、第第一、三款、第第二、三款、第、第以及《最**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严*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五仟元。)

三、被告人马*向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退出的人民币150000元抵充其罚金,上缴国库。被告人严*甲向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退出的人民币100000元抵充其罚金,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物品:记录本1本、自制记录本1本、付货存根11扎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未来牌白色硅酸盐水泥正版包装袋2只发还给被害单位江都未**任公司。未随案移送物品:白色硅酸盐水泥10吨由暂扣单位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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