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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郭**等假冒注册商标罪,吕*乙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厂、被告人唐*、郭**、陈**、苏*、朱*、娄*、孙*、王*、章*、吕*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吕*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以来,被告单位某厂、被告人唐*、郭**、陈**、苏*、朱*、娄*、孙*、王*、章*、吕**等人经事先共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私自在某厂生产的刀片上打印吉列、飞鹰、DORCO等商标,再予以销售,累计1444.45万片,非法经营数额达217.743万元。2、2010年以来,被告人吕*乙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印制飞鹰、DORCO等注册商标标识1950万套,价值16.2万元。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厂、被告人唐*、郭**、陈**、苏*、朱*、娄*、孙*、王*、章*、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吕*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某厂、被告人唐*、郭**、陈**、苏*、朱*、娄*、孙*、王*、章*、吕**、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09年以来,被告人唐*在其经营的被告单位某厂内,与被告人陈**、郭**在未取得吉列、飞鹰、DORCO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该厂内非法制造吉列、飞鹰、韩国DORCO等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假冒吉列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447.09万片,假冒飞鹰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706万片,假冒DORCO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291.36万片,共计价值人民币217.743万元。

被告人章*在明知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唐*事先共谋,让被告人唐*代为生产加工假冒DORCO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40万片,假冒吉列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24万片,假冒飞鹰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49万片,共计价值人民币16.15万元。

被告人孙*、王*在明知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唐*事先共谋,让被告人唐*代为生产加工假冒DORCO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52万片,假冒飞鹰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20万片,共计价值人民币9.76万元。

被告人娄*在明知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唐*事先共谋,让被告人唐*代为生产加工假冒DORCO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74万片,共计价值人民币9.62万元。

被告人吕**在明知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唐*事先共谋,让被告人唐*代为生产加工假冒DORCO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14万片,假冒飞鹰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10万片,共计价值人民币3.32万元。

被告人苏*、朱*在明知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唐*经营的某厂生产的假冒飞鹰、吉列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提供外包装帮助,其中,被告人苏*包装假冒飞鹰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393万片,包装假冒吉列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290.49万片,共计价值人民币102.2535万元;被告人朱*包装假冒飞鹰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313万片,包装假冒吉列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156.6万片,共计价值人民币70.44万元。

2013年4月7日,仪征市公安局在被告人苏*家中现场查获假冒吉列牌刀片296820片,假冒飞鹰牌刀片400片;在被告单位某厂查获假冒的韩国DORCO刀片1113600片;2013年4月8日,在被告人朱*家中现场查获假冒的吉列牌刀片74110片,假冒飞鹰牌的刀片88900片。

被告人唐*、郭**、章*、孙*、吕*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陈**、王*、娄*、苏*、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唐*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陈*甲人民币3.29万元、被告人郭*甲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章*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娄*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孙*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吕*甲人民币4.5万、被告人苏*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朱*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唐*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郭*甲、陈*甲人民币15万元。

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0年以来,被告人吕**在明知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仍非法印制制造飞鹰注册商标标识300万片配套、DORCO注册商标标识1650万片配套,共计价值人民币16.2万元,并将上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全部销售给被告人唐*。

被告人吕**归案后发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吕*乙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厂、被告人唐*、郭**、陈**、朱*、苏*、娄*、孙*、王*、章*、吕**、吕*乙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陈**、郭**、顾*、陈**等人证言,吉列、GILIETTE、飞鹰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商标所有人宝洁**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多乐可精密刀具(宁**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发货、加工、工资发放账本,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搜查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厂、被告人唐*、郭**、陈**、苏*、朱*、娄*、孙*、王*、章*、吕*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单位某厂、被告人唐*、郭**、陈**、苏*、朱*、章*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娄*、孙*、王*、吕*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吕*乙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唐*、陈**、章*、娄*、孙*、吕*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苏*、朱*、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郭**、孙*、章*、吕*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厂主动认罪,被告人陈**、苏*、朱*、王*、娄*、吕*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主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唐*、陈**、郭**、娄*、孙*、王*、吕*甲、吕*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朱*、章*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并考虑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给予被告人唐*、陈**、郭**、章*、娄*、孙*、吕*甲、吕*乙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某厂、被告人唐*、郭**、陈**、苏*、朱*、娄*、孙*、王*、章*、吕*甲、吕*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某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被告人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三、被告人郭*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四、被告人陈*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五、被告人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六、被告人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七、被告人孙**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八、被告人吕*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九、被告人苏**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被告人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一、被告人王**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二、被告人吕*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上列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仪征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刀片等赃物(详见查扣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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