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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魏*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安阜村东大组19号家中,生产假冒“UGG”牌雪地靴共计3280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0692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相应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仅辩称其生产的假冒“UGG”牌雪地靴绝大多数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并没有流入市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UGG控股公司(UGGHOLDINGS,INC.)在我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了“UGG”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80518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衣服、帽舌、短外套、T恤衫”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含续展注册有效期)。2005年8月28日,德克**有限公司(DECKERSOUTDOORCORPORATION)通过受让取得了第880518号注册商标的的所有权。

2012年以来,被告人魏*未经“UGG”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与其妻许某(另案处理)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安阜村东大组19号自家的制鞋作坊内,组织生产了假冒“UGG”商标的雪地靴共计3280双,所有成品鞋的后跟部位均有“UGG”商标标识,部分型号鞋子的鞋底亦有“UGG”商标标识。上述3280双假冒品牌的雪地靴价值计人民币180692元,其中,有18双已以50元至6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了同村村民或熟人,其余3262双均已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依法查扣。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魏*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的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北京安**有限公司出具的举报材料、鉴别书、正品“UGG”雪地靴各种型号的照片,证人许*、陈**、陈**、徐*、陈**、沈*等人的证言,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魏*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未经“UGG”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组织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始终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组织生产的假冒“UGG”商标的雪地靴除很少的数量外,绝大多数已被公安机关查扣,未实际流入市场的情节,本院亦会综合考虑。经全面分析本案中的犯罪性质与各种情节,可对被告人魏*从宽处理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本案中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扣押的假冒“UGG”商标的雪地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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