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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假冒的“五粮液”商标,与黄*(另案处理)等人合谋,由李*提供原料白酒,灌装假冒普通型和1618型五粮液白酒,并销售给泰兴市洪*百货商行经营人史*。被告人李*共灌装并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63箱,1618型五粮液白酒11箱,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258840元。具体为:(1)2013年3月23日,向史*销售1618型五粮液白酒1箱;(2)2013年3月24日,向史*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1箱;(3)2013年5月11日,向史*销售1618型五粮液白酒6箱;(4)2013年6月18日,向史*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7箱;(5)2013年6月23日,向史*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10箱;(6)2013年7月21日,向史*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15箱,1618型五粮液白酒4箱;同日,史*因质量问题向李*退回普通型五粮液白酒8箱,随后李*将该8箱白酒重新灌装后又销售给史*;(7)2013年7月29日,向史*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1箱;(8)2013年8月6日,向史*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2箱;(9)2013年8月26日,向史*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13箱;(10)2013年9月8日,向史*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2箱;(11)2013年9月13日,向史*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20箱。2013年9月13日泰兴**监督局执法人员在泰兴市洪*百货商行将送货的李*当场抓获,并在该商行内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普通型和1618型五粮液白酒共60箱。归案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系初犯,在本次犯罪之前从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和不良记录;2、被告人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进行相应的调查,在庭审中被告人也自愿认罪,且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3、案发后,被告人李*向泰兴**监督局缴纳了10万元的罚款;4、被告人多次表示愿意向法庭缴纳相应的罚金;5、被告人李*的配偶自2000年开始就患病,一直到现在还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被告人也因给其妻子治疗将房产变卖,目前是租房居住。被告本次犯罪也是因为家庭的压力一时糊涂而误入歧途,且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再次犯罪的情形较小;6、被告人该起犯罪是由黄*授意,而且具体的灌装、贴牌都是由黄*进行的,其在该起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希望能够考虑到被告人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

1.第160922号“五粮液牌”商标系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2004年5月7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有限公司。该商标经依法续展,至今有效。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系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2004年5月7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有限公司。经依法续展,该商标有效期截至2018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2.2013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李*未经许可,与黄*(另案处理)等人合谋,擅自使用四川省**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五粮液牌”等注册商标,由李*提供原料白酒,灌装假冒普通型和1618型五粮液白酒,并将灌装的上述假冒“五粮液牌”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泰兴市某百货商行的经营人史*,其中普通型五粮液白酒63箱,1618型五粮液白酒11箱,共计74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58840元。具体为:

(1)2013年3月23日,向史*销售1618型五粮液白酒1箱;

(2)2013年3月24日,向史*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1箱;

(3)2013年5月11日,向史*销售1618型五粮液白酒6箱;

(4)2013年6月18日,向史*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7箱;

(5)2013年6月23日,向史*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10箱;

(6)2013年7月21日,向史*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15箱,1618型五粮液白酒4箱;同日,史*因质量问题向李*退回普通型五粮液白酒8箱,随后李*将该8箱白酒重新灌装后又销售给史*;

(7)2013年7月29日,向史*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1箱;

(8)2013年8月6日,向史*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2箱;

(9)2013年8月26日,向史*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13箱;

(10)2013年9月8日,向史*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2箱;

(11)2013年9月13日,向史*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20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史*、付*、陈*等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李*的网银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德邦**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由史*提供的记账单及汇总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3.2013年9月13日,泰兴**监督局执法人员根据史*的举报,在泰兴市某百货商行将送货的李*当场抓获,将其当日运送销售给史*的的20箱假冒“五粮液牌”等商标的普通型五粮液白酒现场予以扣押,并在该商行内另行扣押了假冒“五粮液牌”等注册商标的普通型白酒31箱和1618型白酒9箱。

上述事实,有泰兴**监督局依法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泰兴**监督局依法查获的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照片、证人史*的证人证言、四川省**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牟取利益,在明知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第1207092号“五粮液”图文商标系他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情况下,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该起犯罪是由黄*授意,而且具体的灌装、贴牌都是由黄*进行的,其在该起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与他人合谋、分工,共同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负担提供假冒五粮液的原料白酒并对罐装后的假冒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进行销售,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该辩护意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所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向泰兴**监督局缴纳了10万元的罚款”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未能提交对应证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妻子长期患病,花费大量金钱进行医治造成其经济拮据并导致其误入犯罪歧途,主观恶性小,再犯可能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所对应的内容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情节,且被告人李*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妻子身体状况及家庭经济现状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服法,但其生产、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白酒,因食品安全关涉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其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严惩。被告人李*除如实供述外,并无其他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对被告人李*依法不应适用缓刑。本院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决定其应得刑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五粮液牌”等注册商标的白酒60箱予以没收,并由暂存机关销毁。

三、对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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