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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以2014年8月22日盐检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经审查查明,2013年3、4月份,被告人陈*未经“SKF”注册商标所有人S**公司(瑞典)许可、授权,为销售牟利,请他人私刻“SKF”注册商标字模,并委托周*(另案处理)为其生产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座毛坯、委托唐*(另案处理)将毛坯加工成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座。2013年10月14日下午,响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唐*所在的响水**有限公司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陈*委托加工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座482套。经响水县**证中心鉴定,查扣的轴承座合计价格人民币116419元。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经响水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1、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自愿认罪;2、被告人是初犯,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庭给被告人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被告人陈*未经“SKF”注册商标所有人S**公司(瑞典)许可、授权,为销售牟利,请他人私刻“SKF”注册商标字模,并委托周*(另案处理)为其生产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座毛坯、委托唐*(另案处理)将毛坯加工成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座。2013年10月14日下午,响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唐*所在的响水**有限公司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陈*委托加工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座482套。经响水县**证中心鉴定,查扣的轴承座合计价格人民币116419元。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经响水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供述:我看到响水这边不少人家都在做“SKF”商标轴承座,这种带“SKF”商标的轴承座比常规的轴承座要好卖一点。我打算注册个公司,加工这些轴承座准备在公司注册下来后出去跑业务销售的,我的公司在2013年8月份注册下来的,公司名称叫星诚**限公司。我生产带有“SKF”商标的轴承座没有哪家企业授权。我联系周*替我做带有“SKF”商标的轴承座毛坯,说好价格是每吨五千四百元。我到204国道东边的英华刻字社刻了几套大小不一的“SKF”字模带给周*,替我做带有“SKF”商标的轴承座。周*将做好的带有“SKF”商标的轴承座毛坯分三、四次送到县开发区工业园区中唐*的加工车间去的,是我事先和唐*联系好的,请唐*替我加工,给他的加工费是每公斤0.4元钱。我都是和周*现金结算的。我从周*手中进的有三吨多带有“SKF”商标的轴承座毛坯全都放在唐*处加工的。唐*替我加工了有四百九十多套大小不一的带有“SKF”商标的轴承座。2013年10月14日下午,都被公安机关查扣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为陈*做轴承座毛坯的事实。周*与陈*谈好价值是五千四百块钱一吨。共销给陈*二、三吨轴承座毛坯,都是现金结算。带“SKF”字样的轴承座毛坯是根据陈*的要求做的,每次都是陈*将刻好的“SKF”字样叫公交车带来,其拿到后将字模用胶水贴到模具上做出来的毛坯就带“SKF”字样了。其不晓得陈*有没有“SKF”轴承座企业授权。

(2)证人唐*的证言,证明其为陈*加工轴承座毛坯的事实。陈*负责轴承座毛坯及所有配件,其负责加工,陈*给其加工费,尺寸都是常规的SNU尺寸。其收到陈*的加工费用合计1200多块钱。毛坯、配件螺丝及包装的纸箱都是陈*拖去的,车工过后的喷漆、包装都是陈*自己负责的。

三、书证

(1)被告人陈*的户籍资料。

(2)响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人员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陈*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由群众于2013年10月14日匿名举报至响水县公安局。经审查,该局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陈*于2013年10月23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前往响水县公安局归案。

(3)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共扣押“SKF”商标的轴承座482只。

(4)制造轴承座现场照片。

(5)斯凯**有限公司未授权声明,证实未授权给响水县**限公司生产或销售标有“SKF”商标的轴承座产品。

(6)斯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经公司抽样鉴定,响水县公安局2013年10月14日在响水县开源工业园响水县**限公司处查获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座产品均为侵犯S**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7)“SKF”公司(瑞典)在中国关于“SKF”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增加商标包括轴承;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及2021年3月14日。

(8)“SKF”公司(瑞典)及“SKF”商标的有关资料,“SKF”公司(瑞典)授权斯凯**有限公司全权处理任何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对授权人题述商标(包括“SKF”商标)的侵权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在相关法律程序中享有所有授权人对题述商标所享有的程序和实体权利。

四、物证

被扣押的假冒“SKF”商标的轴承座。

五、鉴定意见

响水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年3月1日响价证发(2014)44号),经鉴定,该批轴承座鉴证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16419元。

本案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系初犯,认罪悔过,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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