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应客户的要求,在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其经营的宁波市**文具制造厂(以下简称“启新文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私自生产带有“樱花+sakura”图形及“pigmamicron”字样的注册商标标识(以下简称“樱花”牌)的针管笔3500支,并出售给客户(未收取货款)。后被告人王*为节省成本,遂继续通过启新文具厂自行生产上述假冒“樱花”牌的针管笔,并在网上销售,累计销售假冒“樱花”牌针管笔5320支。后经上海博**有限公司举报,原宁波**仑分局于2013年7月3日将该厂查处,当场查获假冒“樱花”牌针管笔成品1289件和半成品(已标注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笔筒)17300件(案发后,均已被工商部门没收)。截至案发,被告人王*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共计27409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8000余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565.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涉案的“樱花”牌注册商标所有人系株式会社樱花彩色笔(sakuracolorproductscorporation),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文具等)。案发后,被告人王*已向工商部门缴纳罚款人民币4万元,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56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朱*的证言,原宁波**仑分局现场笔录、证据材料提取单、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淘**家中心电脑截图、王*所作的淘宝销售统计,上海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株式会社樱花彩色笔出具的未授权声明和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局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独资企业基本信息、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缴违法所得,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王*的辩护人以上述为由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由已缴纳的行政罚款折抵)。

二、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65.2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