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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有限公司、梁*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余姚某公司、被告人梁**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倪某某、被告人梁*及辩护人管其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梁*在经营被告单位余姚某公司期间,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桂林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电子数显卡尺。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梁*被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查获,并被当场查扣标注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成品和半成品电子数显卡尺共计3356把。

经鉴定,上述电子数显卡尺共计价值人民币142956.9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余姚某公司及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请求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报告、暂扣物品票据、照片、授权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鲁*、卫*、辜*、熊*、倪*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余姚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梁*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余姚某公司及被告人梁*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梁*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余姚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已扣押在案的电子数显卡尺三千三百五十六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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