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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江*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周*、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蒋**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程**、江*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扬州**民法院、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若干意见》等规定,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蒋*、程**、江*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蒋*未得到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自2012年底在河北省高碑**箱包制品厂生产假冒威戈品牌、维士十字品牌的背包,并向被告人程*甲销售了上述假冒品牌背包达243700元;被告人程*甲于2012年底至2013年12月期间,将其从被告人周*、蒋*处购得的假冒品牌之背包向被告人江*甲销售,销售额达308020元;被告人江*甲则利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向扬州市江都区等各地的客户销售假冒的威戈品牌、维士十字品牌背包,已售出部分的销售额计299024元(其中获利约50000元),未售出部分的成本价值计58996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周*、蒋*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程*甲、江*甲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对各被告人依法惩处。

本案四个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均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充分考虑各种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宽大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威**公司(WENGERS.A.)在我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包括第6125527号“威*”汉字商标、第11748407号“WENGER及图”商标、第6272279号“SWISSGEAR”字母商标等(以下统称为威*品牌的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之商品均包括背包;北京维**限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包括第6954947号“维士十字”汉字商标、第6954073号“VICTORIACROSS”字母商标(以下统称为维士十字品牌的商标),亦均核定使用在包括背包在内的多种商品上,且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周*、蒋*夫妻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形下,自2012年底起在其夫妻共同经营管理的个体作坊即河北省高碑**箱包制品厂内生产假冒威*品牌、维士十字品牌的背包,并向被告人程*甲销售了上述假冒品牌背包达243700元,其中,威*品牌的背包上对第11748407号“WENGER及图”商标、第6272279号“SWISSGEAR”字母商标、第6125527号“威*”汉字商标或单独进行使用或组合进行使用,维士十字品牌的背包上则均是单独使用了第6954073号“VICTORIACROSS”字母商标;被告人程*甲于2012年底至2013年12月期间,将其从被告人周*、蒋*处购得的明知是假冒品牌的背包向被告人江*甲销售,销售额达308020元;被告人江*甲则在明知其所购背包为假冒品牌的情形下,利用自己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再行加价向包括扬州市江都区在内的各地客户销售,其已售出的部分销售额合计29万余元,其中获利约5万元,尚未售出的背包计1053个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依法查扣,成本价值58996元。

另查,被告人江**、程*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系被公安机关确定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书面传唤归案,被告人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个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四个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程*甲与周*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程*甲与江*甲之间的交易记录、支付宝记录,江*甲的网店销售记录,证人江*乙、张*、陈*、程*乙、王*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所拍搜查现场的照片,相关公司对被查扣背包的真伪所作的鉴别材料,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以及四个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自家作坊生产制造的背包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为共同犯罪。因周*、蒋*系夫妻关系且实际共同经营管理个体作坊,故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程**、江*甲均是出于非法获利之目的,明知假包而购进并售出,且各自的销售额均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故程**、江*甲各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各自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所指控的四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他三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个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分析本案中四个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与情节,可对四个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保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蒋**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程*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江*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五、依法追缴被告人周*、蒋*、程**、江*甲各自的违法所得;

六、本案中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背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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