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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补充侦查,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4年11月1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陆*在没有取得飞利浦**有限公司及佛山**限公司授权及委托的情况下,在自家经营的飞翔照明电器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PHILIPS”牌、“汾江”牌碘钨灯,准备用于销售。2011年11月14日,东海县公安局在其厂内当场查获“PHILIPS”牌1000W碘钨灯19800支、500W碘钨灯1050支,“汾江”牌1000W碘钨灯11250支、500W碘钨灯3600支、100W碘钨灯1200支,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2000元。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变更涉案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4742元。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以下

证据:被告人陆*供述和辩解;证人张*、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碘钨灯、喷字机、模板等物证;飞利浦**有限公司及佛山**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东海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本案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另移送东海县**证分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东**(2014)40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第135047号“PHILIPS”商标注册人为菲利**限公司(荷兰),于1980年1月15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2003年9月9日变更后注册人为皇家飞利**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5类:照明装置、设备、器具和物品,电灯,电器件等。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第5056049号“汾江”商标注册人为佛山**限公司,于2008年12月7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消防专用紧急照明装置;户内外照明灯具;灯具配件;灯饰;灯;机动车灯等。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被告人陆*于2011年11月间,在未经“PHILIPS”商标所有权人和“汾江”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及委托的情况下,在自家经营的东海县飞翔照明电器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PHILIPS”、“汾江”碘钨灯,准备用于销售。同年11月1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在其厂内当场查获、扣押了“PHILIPS”牌1000W碘钨灯19800支、500W碘钨灯1050支,“汾江”牌1000W碘钨灯11250支、500W碘钨灯3600支、100W碘钨灯1200支,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作出价格鉴证,该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47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陆*供述和辩解;证人张*、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碘钨灯、喷字机、模板等物证;飞利浦**有限公司及佛山**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东海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东海县**证分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东**(2014)40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被告人陆*当庭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34742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3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陆*被扣押的假冒“PHILIPS”牌1000W碘钨灯19800支、500W碘钨灯1050支,“汾江”牌1000W碘钨灯11250支、500W碘钨灯3600支、100W碘钨灯1200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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