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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孔*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无锡市江阴市沙*(另案处理)生产假冒的“泰山”牌轻钢龙骨主龙骨14000米、副龙骨35072米,并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销售给苏州金**份有限公司和深圳晶**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43694.4元。被告人孔*于2014年11月20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滨湖新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第719893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泰山**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包括:建筑用金属托架;金属建筑构件;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隔板(建筑);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框架;建筑用金属板;钉子(截止)。第9022466号“泰山”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泰安**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包括:建筑用金属附件;建筑用金属架;建筑用金属框架;建筑用金属托架;金属隔栅;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构件;金属建筑物;金属梁(截止)。泰山**限公司授权泰安**有限公司在第6类龙骨产品上使用第7198932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对侵权产品进行鉴定。

2014年10月,被告人孔*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无锡市江阴市沙*(另案处理)生产假冒的“泰山”牌轻钢龙骨主龙骨14000米、副龙骨35072米,并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销售给苏州金**份有限公司和深圳晶**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43694.4元。

2014年10月21日,原苏州市**管理局查扣了存放于万宝财富商业广场施工现场尚未使用的假冒“泰山”牌主龙骨330根、副龙骨5094根。

被告人孔*于2014年11月20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滨湖新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精装修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买卖合同、报价单、吴江**材料商行销货清单、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现场笔录、鉴定证明、正品“泰山”牌轻钢龙骨照片、泰山**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籍*、高*、许*、沙*、籍*、朱*等人的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孔*的供述、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孔*的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43694.4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裁判结果

二、被扣押的假冒“泰山”牌主龙骨330根、副龙骨2094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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