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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赵**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赵*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在常熟市尚湖镇新和村租住处,为销售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购买的服装上使用与花花公子、海澜之家、柒牌、七匹狼、劲霸等品牌服饰相同的商标,后通过网络销售上述品牌服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5594元。被告人聂**、赵*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聂**、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赵*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聂**、赵*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徐**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聂*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赵*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在常熟市尚湖镇新和村租住处,为销售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购买的服装上使用与花花公子、海澜之家、柒牌、七匹狼、劲霸、利郎等品牌服饰相同的商标,后通过网络销售上述品牌服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5594元。被告人聂**、赵*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1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聂**、陈*、卜*、郁*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销售侵权物品网店的网页截图、销售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苏州市**管理局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查获的发货单和物品快递单据,苏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和光盘,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和鉴定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赵*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聂**、赵*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均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聂**、赵*所犯罪行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聂**、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聂*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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