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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孟*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孟**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孟*及辩护人倪**、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2年4月,被告人孟*与妻子张某某共同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村凌道工业园区投资设立被告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被告人孟*作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该企业的运营。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单位未经“hypertherm”、“h”的商标持有人美**公司(hypertherm,inc)许可,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凌道工业园1号厂房内,非法生产标有“hypertherm”、“h”注册商标的假冒电极、喷嘴、保护罩等切割设备产品并进行销售,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3.9万余元,现场查扣的标有“hypertherm”、“h”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极、喷嘴、保护罩等切割设备产品价值人民币6.6万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0.5万余元,现场查扣假冒标有“hypertherm”注册商标的电极、喷嘴、保护罩等切割设备产品标识7万余张。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孟*系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被告人孟*当庭供认了起诉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第526909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美**公司(hypertherm,inc,以下简称海宝公司),有效期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等离子体弧切割机(由割*、电源、电线、水源、噪音和污染消除器及其电极、喷嘴、电弧罩、锁紧帽、涡旋环、弹簧、电力接触器和o型环组成)。

第413509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海**司,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等离子电弧切割器、激光器、喷嘴及其零部件用的电子控制器等。

第413509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海**司,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等离子电弧切割器、喷嘴、高温切割机等。

第527238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海**司,有效期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切割机及其喷管的电动控制器、等离子体电弧切割设备、等离子体电弧切削装置等。

第527238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海**司,有效期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等离子体弧切割机(由割*、电源、电线、水源、噪音和污染消除器及其电极、喷嘴、电弧罩、锁紧帽、涡旋环、弹簧、电力接触器和o型环组成)、高温切割机、切削规。

被告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海**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电极、喷嘴、保护罩等切割设备产品,已销售金额13.9万余元,现场查扣产品价值6.6万元,合计20.5万余元,现场查扣假冒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切割设备产品标识7万余张。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未到庭证人付*(上海恒**有限公司)、路*(海别得(上海**限公司职员)的证言笔录,证明“”、“”系海**司注册商标,被告托**公司侵权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授权委托书、海**司关于查处假冒产品的请求书、海别得(上海**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正品切割设备照片、鉴定书、价格参考相印证。

2、未到庭证人赵*、柳*、杨*、蔡*、张**、张**、袁*、颜*、张**、卢*、嵇*的证言笔录,证实托**公司向其销售带有海**司注册商标的切割机配件的事实,并有扣押清单、送货单、快递单、增值税发票、收货凭证、进账单相印证。

3、未到庭证人张某某(孟*的妻子、托**公司股东)、徐*、李*、范*、张**、邓*、张**、蒋*(上述7人均是被告托**公司职员)的证言笔录,证明托**公司生产、销售假冒海**司商标的切割机设备产品的事实,并有企业登记资料、银行出具的托**公司及孟*个人的存汇款往来账单、托**公司2013年至2014年账目相印证。

4、被告人孟*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明托**公司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假冒上述商标的切割设备。

5、“”、“”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前述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注册有效期等事实。

6、现场查处照片、查扣的仿冒产品样品、扣押清单、送货单,证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现场查扣侵权产品、假冒商标标识的事实。

7、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孟*被抓获归案等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托**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孟*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托**公司、被告人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孟*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属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孟**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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