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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梁*为非法牟利,从酒店和网络上收购五粮液、茅台品牌白酒空瓶及相应包装物等,在其租住的北京市丰台区一民房内,灌装低价白酒,冒充五粮液、茅台品牌白酒高价向外出售。其中被告人梁*多次向江苏**烟酒店主周玉*(已判刑)出售后,得款计32万余元。2013年9月13日,周玉*经营的烟酒店被查处,店内的五粮液、茅台品牌白酒被查扣。经鉴定,扣押的五粮液、茅台品牌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梁*在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为非法获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提出其曾经向周**出售过几箱正品白酒,该部分数额应从非法经营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梁*为牟取非法利益,从酒店和网络上收购五粮液、茅台品牌白酒空瓶及相应包装物等,在其租住的北京市丰台区一民房内,灌装低价白酒,冒充五粮液、茅台品牌白酒高价向外出售。其中被告人梁*多次向江苏**烟酒店主周玉*(已判刑)出售后,得款计32万余元。2013年9月13日,周玉*经营的烟酒店被查处,店内的五粮液、茅台品牌白酒被查扣。经鉴定,扣押的五粮液、茅台品牌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及同案人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等物证及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吴**等人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梁*当庭提出的“其曾向周**出售过几箱正宗的五粮液,该部分数额应从非法经营额中扣除”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梁*庭审中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其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不一致,亦与涉案人周**的供述相矛盾,且被告人梁*也未提供正宗五粮液白酒的数量、价格等相应细节。其当庭亦供称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此事实。故对被告人梁*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被告人梁*违法所得六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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