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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常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蒋*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常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常绿公司)、被告人蒋*、被告人尹*、被告人崔**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谢**、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邵*、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庄*是第3980183号注册商标“黑金刚”、第4384132号注册商标“KK”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分属商品分类表第19类,均包括非金属隔板、墙用非金属衬料(建筑)。

2014年9月,被告人蒋*作为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以无锡常绿公司的名义与华虹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华**司向无锡常绿公司采购黑**(KK牌)无机不燃防水保温板(属于非金属隔板)用于五星花园五期建设工程项目,保温板销售单价是每立方米1380元(厚度≤5cm)和每立方米1180元每立方米(厚度>5cm);与宜兴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司向无锡常绿公司采购黑**(KK牌)活性离子抗裂砂浆(属于墙用非金属衬料)和黑**(KK牌)无机不燃防水保温板用于金水名都工程建设项目,保温板销售单价是每立方米1380元,砂浆销售单价是每吨12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蒋*先后多次联系经被告人尹*(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的职员)介绍的被告人崔*,要求其向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提供保温板,其中第一批提供的110立方米的保温板,被告人蒋*未提出要求在产品上印制“KK”标识,在第二批及之后提供的保温板中,被告人蒋*向被告人崔*提出要求在生产的保温板上印制“KK”标识,崔*按照要求印制,但尚有40立方米的保温板未带任何标识。被告人崔*共向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提供带有“KK”标识的保温板380立方米,未带任何标识的保温板150立方米,被告人蒋*与被告人崔*商定按照800元每立方米的单价交易,被告人崔*再以55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委托他人代为生产制造,并以100元-12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支付运费,实际获利金额4万元。被告人崔*运送保温板至宜兴市后,被告人蒋*指使尹*非法制作产品合格证和质量保证书,将上述保温板一并送至五星花园五期项目建设工地和金水名都项目建设工地,冒充商标权人庄*所在的昆山长**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生产制造的“KK”牌保温板。同年9月,被告人蒋*以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的名义指使他人生产假冒的“黑**”牌砂浆34吨,指使被告人尹*运送至金水名都项目建设工地,冒充“黑**”牌砂浆销售给中**司。

被告人尹*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庄*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协定共赔偿300万元,已实际履行支付160万元,被害人庄*以及昆山长绿公司表示谅解。被告人崔*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协定赔偿14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庄*以及昆山长绿公司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谢**、被告人蒋*、被告人尹*、被告人崔*在庭审阶段未提出异议,并有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户籍资料、公章、物证鉴定意见书、侵权产品照片、采购合同、扣押决定书附清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出库单、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庄*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以及尹*的辩护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谅解书等予以证实。

被告人蒋*的辩护人胡*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蒋*向被害人诚意道歉,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蒋*身体情况不佳,经济困难,本次系初犯,造成的犯罪后果和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尹*的辩护人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尹*系初犯;2、被告人尹*案发前向被害人和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地和赃物的线索,积极协助调查,为顺利破案提供重大便利,属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尹*明知的情况下主动配合,属自首;3、被告人尹*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被告人尹*积极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崔*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崔*参与假冒注册商标“KK”牌保温板是380立方米,另外40立方米的保温板是“白板”(未印制任何标识),不应包括在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中;2、公诉人按照1380元每立方米的标准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依据不足,不能仅凭采购合同予以直接认定;3、以被告人崔*的学历、年龄、阅历,对假冒注册商标可能构成犯罪的事实没有清晰的认识状态,因为受到蒋*的诱导才帮助蒋*,主观恶意较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崔*,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与被告人崔*合谋,共同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蒋*作为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尹*作为被告公司无锡常绿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实施上述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崔*在明知被告人蒋*要求其假冒注册商标“KK”牌保温板情况下,虽然有40立方米保温板未带任何标识,但是其该行为与后续的造假行为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故应当将该部分侵权产品价值计算在被告人崔*的非法经营数额之内。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对外实际销售假冒“KK”牌保温板的价格是1380元每立方米、假冒“黑金刚”牌砂浆的价格是1280元每立方米。故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因假冒注册商标“KK”和“黑金刚”非法经营数额达774920元,被告人崔*因假冒注册商标“KK”非法经营数额达579600元。被告人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至起诉前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或者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至起诉前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称其向被害人提供其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线索,该情形不属于立功,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举报后出警将被告人尹*抓获,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尹*受到被告人蒋*的遣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陈述,且被害人表示对其予以谅解,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被告人崔*、被告人尹*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被告人尹*、被告人崔*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无锡常绿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蒋**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第二日缴纳)。

三、被告人尹**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第二日缴纳)。

四、被告人崔**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第二日缴纳)。

五、被告人崔*的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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