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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时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常知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山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0月9日至13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苏**减去余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苏**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苏**,在2015年7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2分。2015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5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履行一万六千元,但该犯提供了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结合其部分履行财产刑和提供的困难证明情况,减刑时酌情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不变(已履行一万六千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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