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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无锡**限公司许可,在江苏省沛县张庄镇擅自生产“五彩”牌电线,销售给冯**等人,销售金额2万余元。

2013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加工店进行搜查,查扣假冒“五彩”牌注册商标的电线共计129捆,价值2万余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吴*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生产假冒“五彩”牌注册商标的电线,销售给张*、阮*等人,销售金额达90余万元。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因携带伪造的“无锡**限公司质量检验处”印章等物品被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吴*交代了生产销售假冒“五彩”牌电线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吴*具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适用缓刑。综上,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无锡**限公司许可,在江苏省沛县张庄镇擅自生产假冒“五彩”牌电线,并对外销售给冯**等人,销售金额2万余元。沛县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4日对被告人吴*加工店进行搜查,当场查扣被告人吴*生产的假冒“五彩”牌注册商标的电线共计129捆,价值21600元。被告人吴*于2013年6月25日到沛县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吴*于2013年9月至11月间,再次生产假冒假冒“五彩”牌电线,并销售给张*、阮*等人,销售金额90余万元。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到徐州市云龙区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公安机关发现其携带伪造的“无锡**限公司质量检验处”印章而对其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被告人吴*交代了生产销售“五彩”牌电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查扣的假冒“五彩”牌电线等物证,送货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张*、阮*、何*等人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在2013年7月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2013年11月12日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调查期间,因携带假“无锡**限公司-质量检验处”印章,引起公安人员怀疑的情况下,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生产销售假冒电线20万元左右的犯罪事实,后又供述至30余万元。但根据证据证实,其实际生产销售假冒电线的数额为90余万元,故其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数额。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疑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在2013年7月3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但在其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新的犯罪,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调查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是自首,亦不能认定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及2013年7月3日的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主观恶性不大,积极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对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在因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电线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仍不思悔改,继续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电线,且犯罪数额达90余万元,其绝大多数犯罪数额均发生于取保候审期间,主观恶性较大。法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应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其犯罪数额及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不宜对其在量刑起点判处刑期,更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当庭认罪,且能退回违法所得,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被告人吴*违法所得四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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