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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常熟市**宝童装厂生产的童装针织衫上,使用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GAP”注册商标标识,并准备用于对外销售。2014年4月25日,苏州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常熟市**宝童装厂进行检查时,查获带有“GAP”注册商标标识的童装针织衫31103件,价值计人民币324660元。被告人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常熟市**宝童装厂生产的童装针织衫上,使用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GAP”注册商标的标识,并准备将侵权物品对外销售。2014年4月25日,苏州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常熟市**宝童装厂进行检查时,查获带有“GAP”注册商标标识的童装针织衫31103件,价值计人民币324660元。被告人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邱*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的“GAP”注册商标标识并使用在所生产的童装针织衫上的事实。

2、证人吴*、顾*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邱*安排员工在生产的童装针织衫上使用“GAP”注册商标标识。

3、苏州市**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和证据提取单,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和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执法部门查封和扣押被告人邱*假冒“GAP”注册商标的童装针织衫的事实。

4、常熟市公安局现场清点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公安部门经现场清点后扣押被告人邱*31103件假冒“GAP”注册商标的童装针织衫的事实。

5、涉案商标权利人盖璞(国**)公司提供的有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邱*被执法部门查扣的童装针织衫系假冒品牌物品。

6、常熟**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证实被查扣的31103件假冒品牌童装针织衫的价额为人民币324660元。

7、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邱*的归案经过和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情况。

8、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邱*主动缴纳罚金的情况。

9、户籍证明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邱*的身份情况和经营信息。

被告人邱*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邱*到案后坦白罪行、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苏州市**管理局的假冒“GAP”注册商标标识的童装针织衫三万一千一百零三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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