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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朱**、张**、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商标权属

2009年11月14日、2010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分别核准注册第5692680号“

”商标、第5937553号“

”商标(以下均简称“蓝丝羽”商标),注册人为江苏蓝**有限公司,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织物;纺织品壁挂;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床单;被套;枕套;被子;床罩;蚊帐;床上用毯;家具遮盖物;纺织品或塑料帘”。经续展,有效期限分别至2019年11月13日、2020年2月20日止。

2011年10月21日,国**标局核准注册第8733212号“

”商标(以下简称“紫罗兰”商标),注册人为江苏紫**有限公司,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床罩;被子;鸭绒被;床单和枕套;蚊帐;睡袋(被子替代物);床用毯子;被面;褥子;被罩”,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止。2013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紫罗兰家纺**限公司。

(二)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于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012年4月起,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于某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通州区**纺织品厂(系马*的个体字号),组织生产、销售四件套床上用品。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江苏蓝**有限公司、紫罗兰**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通州区**纺织品厂内组织生产、销售假冒“蓝丝羽”商标、“紫罗兰”商标的四件套床上用品,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99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于某组织生产350套假冒“蓝丝羽”商标的四件套床上用品,销售给芜湖**专卖店的凤晓兰,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90400元。

2.2012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于某组织生产40套假冒“紫罗兰”商标的四件套床上用品,销售给大连市紫罗兰专卖店的赵**,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9400元。

2013年11月2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通州区川姜镇香黛尔纺织品厂内扣押假冒“紫罗兰”商标的水洗标1卷。

2013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于某分别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传唤归案,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紫罗兰”商标水洗标实物、拍摄的实物照片,江苏蓝**有限公司在接受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时拍摄的假冒“蓝丝羽”商标床上用品的实物照片;江苏蓝**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蓝丝羽”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证明材料,紫罗兰**有限公司提供的“紫罗兰”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证明材料,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处扣押的的发货清单,凤**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及凤**的进货单据,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朱某某、于*及凤**的银行卡查询记录、通州区**纺织品厂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行为人凤**的供述;江苏蓝**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于*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综合评判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未缴纳的二万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未缴纳的二万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未缴纳的二万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已扣押的假冒“紫罗兰”商标的水洗标,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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