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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沈**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沈*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甲伙同沈*乙于2013年9月底至2013年10月11日间,为销售营利,未经“bp”注册商标持有人常熟市保**业有限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bp”商标的汽车牌照固封装置52300套,后被民警查获,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7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沈*甲、沈*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甲伙、沈*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甲伙同沈*乙于2013年9月底至2013年10月11日间,为销售营利,未经“bp”注册商标持有人常熟市保**业有限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bp”商标的汽车牌照固封装置52300套,后被民警查获,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7000元。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沈**、沈**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沈**、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陆**、江*、周*、陆**、苏*的证言笔录、淘宝网相关网页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和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和鉴定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沈*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7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沈*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沈*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沈*乙所犯罪行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内量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沈*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沈*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bp”注册商标的汽车牌照固封装置五万二千三百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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