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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自2014年5月起,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其暂住地本市河南北路XXX弄XXX号XXX楼,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ZARA”品牌商标标识缝制在无品牌服装上,后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xuli628”、“婚嫁购物”网店对外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2014年10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刘*,并当场查获假冒ZARA注册商标的服装2件,假冒ZARA商标标识159个及电脑等。经上海**中心鉴定,上述两家网店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间销售假冒“ZARA”品牌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2,067.15元。扣除虚假交易,实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万余元。

审理中,被告人刘*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拍摄的扣押物品照片及调取的淘宝交易明细,“ZARA”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明》,相关权利人和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鉴定书》等,上海沪港**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交易明细材料及被告人刘*提供的材料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标识及犯罪工具电脑等均予以没收。

刘*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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