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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辩护人调取证据,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经营“旺君”烟酒店,经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低价购入假冒知名注册商标的烟酒对外销售。后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于2014年3月18日将其抓获,当场从其店内及库房中查获假冒中华、黄鹤楼、芙蓉王、好猫等17种注册商标的香烟414条;查获假冒五粮液、茅台、西*等9种注册商标的白酒115瓶。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3640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假冒烟酒资料及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有未遂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30000元,剩余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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