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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4)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李*某及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网购大量假冒品牌的滤清器,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武清东二路141号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2013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该店铺及位于本市武侯区机投镇果堰村2组5号的仓库,查扣不同型号的假冒沃尔沃、小松、神钢、卡**、日立品牌的滤清器共千余个。经鉴定,查扣的全部滤清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277920.92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姚某某、李**的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起诉书指控品牌的商标档案、案件物证照片、成都**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姚某某、李**当庭认罪、姚某某系主犯、李**系从犯、本案属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

被告人姚某某、李**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姚某某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称其家中有年近八旬的婆婆需要照顾,请求法庭考虑其家庭情况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现场查获的商品鉴定价值过高,同时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等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公安民警在现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总计人民币255572元,被告人姚某某、李*某夫妻二人在现场被挡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牟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因此依法可以减轻。二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尚未完成,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姚某某、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现场扣押的商品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但对于其中有商品能够证明销售价格的部分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故经过核算,现场扣押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5.5万余元,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考虑本案被告人姚某某、李**系夫妻二人共同犯罪,同时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的作用较小,且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以及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国家知识产权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已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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