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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飞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在河南省濮阳市经营酒水门市,在与陈某某聊天的过程中听说从陈某某的朋友被告人王某某处可以购买到价格便宜的五粮液真酒,遂要求陈某某帮忙购买,陈某某便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买五粮液酒。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将陈某某带到成都市,并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联系。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处以1900元每件的价格购买了50件500mL装的52度的五粮液酒,每件6瓶装,共计300瓶,并以3400元每件的价格转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又以4200元每件的价格转卖给李**。李**将21万元货款付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将其中的17万元付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再将9.5万元付给了张某某,李**便将酒从成都市运回濮阳市。李**发现所购五粮液酒是假酒后,便打电话追问陈某某,陈某某又打电话追问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之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陈某某9.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还陈某某7.5万元,陈某某退还李**21万元。

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了涉案五粮液酒40件,并委托四川省**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批五粮液酒是假冒四川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四川省**有限公司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四川省**有限公司2万元,均取得谅解。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陈某某得知李**欲购买五粮液酒,遂称被告人王某某处可以购买到正品五粮液。陈某某即与王某某联系商谈购酒事实。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于同年12月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假冒品牌的五粮液酒。二人经商议后,王某某以1900元每箱(6瓶装)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了50箱52度的假冒五粮液酒。王某某随后加价以3400元每箱的价格转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又加价将该50箱酒以4200元每箱的价格转卖给李**。几天后,李**发现所购五粮液酒可能系假酒后,便电话联系陈某某,陈某某又追问王某某、张某某所售假酒一事。后张某某退还了陈某某酒款9.5万元,王某某退还陈某某酒款7.5万元。陈某某得款后退还了李**酒款21万元。

2013年1月16日,陈某某到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报案,同年3月18日长垣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从李*某处扣押了涉案五粮液酒40箱。经鉴定,该批五粮液酒系假冒四川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分别赔偿了四川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2万元,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另查明,1、2013年4月18日,王某某到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投案,但经多次讯问均未如实供述。张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张某某经多次讯问也未如实供述本案主要事实。2、2014年10月31日,长垣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管辖。二被告人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民警通知到案后,仍旧未如实供述本案主要作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长垣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归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合法及二被告人归案经过情况。

2.收条,证实2014年12月16日,长坦县公安局将本案扣押的五粮液40箱移交宜宾市翠屏区公安局。

3.扣押五粮液照片,证实扣押的40箱五粮液。

4.鉴定聘请书、四川省**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长垣县公安局委托四川省**有限公司对扣押的五粮液酒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产品均为假冒四川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5.五粮液股份公司证明,证实2011年12月,52度500ml五粮液酒(透明盒)零售价1109元/盒。

6.五粮**限公司营业执照、五粮液驰名商标证、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四川省**有限公司属五粮液商标(商标号160922和1207092)的持有人。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提供交易明细,证实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本案购买五粮液酒的付款和退款情况。

8.打假维权赔偿协议书、结算票据、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王某某、张某某与五粮液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取得谅解的情况。

9.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实,2011年12月,李*某要买五粮液酒。他经王某某介绍到成都来买五粮液酒,总共买了50箱酒,每箱价格是3400元,总价17万是他将货款打给王某某。酒是直接交给了李*某,李*某给了他21万元。几天后,李*某说买到的是假酒。之后王某某退了他7.5万元,张某某退还了他9.5万元。他退了李*某21万。

(2)证人李某某证实,他和陈某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陈某某给他介绍买了一批价值21万元五粮液酒,后来他发现这批酒是假酒。陈某某拉了5箱酒回去,并退了李某某21万元。

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王某某供称,2011年底,他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的50箱(每箱6瓶)五粮液酒是假酒。他的假酒是张某某卖给他的,每箱1900元。他和陈某某到四川成都找张某某买的酒,陈某某给他17万元。他给张某某9.5万元酒款,他从中赚7.5万元的差价。拿酒时他不在场,陈某某直接联系的张某某把酒拉走的。他去成都前给张某某打过电话,在电话里面张某某问他要真酒、假酒?他说,要便宜的酒,意思就是要假酒。几天后,陈某某告诉他说买的是假酒,他就退了陈某某7.5万元。

之前民警讯问他卖给陈某某的五十件酒是不是假酒,他当时心里害怕,没有说实话。

(2)张某某供称,2011年,他以1900元每箱的价格卖了50箱五粮液给王某某,王某某再转给陈某某。几天后,陈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是假酒,他就退了9.5万元给陈某某。其余供述与王某某供述、陈某某陈述等相互印证。但对于是否销售假酒未作供述。

当庭供称,他明知1900元每箱不能买到真的五粮液酒。

审理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关书面表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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