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自2012年3月起在本市新城区轻工市场1楼1排37号经营立发电器行。2014年3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本市新城区长缨路383号一仓库抓获前来提货的张*锋(另案处理),后在该院内又查获一存货的库房,在本市新城区万年路化工机械厂家属院内查获第三处库房,三处库房均系被告人张*立租赁并使用,在三处库房共计查获“苏泊尔”D2型号电磁炉145台,D25型号电磁炉64台,2.0L型号电热水壶2912台,1.8L型号电热水壶848台。经鉴定,上述电器均系假冒“苏泊尔”、“SUPOR”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2772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立自2012年3月起,在本市新城区轻工市场1楼1排37号经营“立发”电器行。2014年3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河南省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举报,在本市新城区长缨路383号一仓库抓获前来提货的张*锋(另案处理),后在该院和新城区万年路化工机械厂家属院内又分别查封被告人张*立租赁的库房,并在三处库房内共计查获“苏泊尔”D2型号电磁炉145台、D25型号电磁炉64台、2.0L型号电热水壶2912台、1.8L型号电热水壶848台。经浙**尔公司鉴定,查获的电器均系假冒“苏泊尔”、“SUPOR”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27720元。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由公安机关暂扣。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张*立在其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浙**尔公司委托河南省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可证;有证人陈*、张**、关*爱、张**的证言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张*立租赁的商铺的照片、商铺业主关京爱在西北轻工批发市场的商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立与张**签订关于新城区长缨东路383号的两处库房租赁合同、关于本市万年路45号院化工机械厂南院29号楼3单元1层37号被告人张*立租赁仓库房东的情况说明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查获记录、封存记录、指认记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和外包装照片、案件货源查证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关于张*立的自首经过在卷可证;有苏**集团的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通知、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张*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立租用的库房将尚未销售的假冒商品查获,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张*立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已缴纳二十五万元,剩余七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苏泊尔”的D2型号电磁炉145台,D25型号电磁炉64台,2.0L型号电热水壶2912台,1.8L型号电热水壶848台,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