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岳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52五粮液酒、假冒注册商标的十年陈53红花郎酒和假冒注册商标的52剑南春酒用于销售。2013年9月至10月,以52五粮液酒515元/瓶或520元/瓶、十年陈53红花郎酒215元/瓶或220元/瓶、52剑南春酒28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都江堰市豪佳酒庄罗某某,共销售给罗某某52五粮液酒约150件(每件6瓶)、十年陈53红花郎酒约140件、52剑南春酒15件,获赃款60余万元。2013年10月27日至30日,罗某某将其中100件十年陈53红花郎酒、50件52五粮液酒销售给黄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又转手销售给陈某某,陈某某将其中30件五粮液销售给刘某某,刘某某发现系假酒后要求退货。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罗某某52五粮液酒218瓶、52剑南春酒72瓶,扣押了陈某某52五粮液酒50件、5310年红花郎酒98件。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宜宾**有限公司60万元,退赔罗某某货款415410.00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销售数额巨大,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刘*、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的假酒大部分被公安机关扣留,未流入社会,对五粮液等名优企业的信誉损失和经济损失有限,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3.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赔,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赁在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门市销售白酒。期间,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他人(身份不详)处购进了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郎、剑**等名优白酒进行销售,从中获利。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张某某以每瓶515-520元的价格销售52五粮液酒,以每瓶215-220元的价格销售十年陈53红花郎酒,以每瓶280元的价格销售52剑**酒,其中,张某某销售了52五粮液酒约150箱(每箱6瓶)、十年陈53红花郎酒约140箱、52剑**酒15箱给都江堰市豪佳酒庄的罗某某,销售金额共计60余万元。

2013年10月27日至30日,罗某某将其从张某某处购得的100箱十年陈53红花郎酒以及50箱52五粮液酒销售给黄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又转手销售给陈某某,陈某某将其中30箱五粮液转售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发现其购进的系假酒并要求退货,张某某遂退赔罗某某货款16万元。

公安机关接五粮**限公司报案后于2013年11月2日在成都市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罗某某处扣押52五粮液酒218瓶、52剑南春酒72瓶,从陈某某处扣押52五粮液酒50箱(300瓶)、5310年红花郎酒98件(588瓶)。后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破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宜宾**有限公司60万元。后张某某退赔罗某某货款255410元,退赔罗某某货款共计4154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五粮**限公司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情况。

2.证人证言

(1)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他在都江堰开了一家叫豪佳酒庄的烟酒店。2013年9至10月,他在成都西南食品城张某某处购买五粮液。他以每瓶515-520元价格在张某某处购买了150箱-200件52五粮液,以每瓶215-220元在张某某处购买了150箱左右红花郎,以每瓶280元的价格在张某某购买了剑南春15箱、以每瓶740元的价格购买2箱飞天茅台、以每瓶680元的价格购买2箱国窖1573、以每瓶385元的价格购买1箱15年红花郎、以每瓶590元的价格购买1箱20年青花郎。张某某告诉他说酒是从五粮液酒厂内部拿出来的,所以价格就低些。他卖了100件红花郎和50件52五粮液给杨某某,后杨某某与他联系说酒有问题。

(2)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她们在罗某某处以222元每瓶的价格购买了60箱红花郎,以每瓶595元的价格购买了50箱52五粮液,她们把酒卖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将其中30箱五粮液销售出去,陈某某称五粮液有问题要求退货。

(3)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7日,他在黄某某处以每瓶225元购买了100箱红花郎酒,以每瓶595元购买了50箱52五粮液,将其中30箱五粮液以每瓶605元销售给刘某某,刘某某称酒有问题要求退货。

(4)李*的证言,证实他是大概2013年4月份起帮张某某运输酒的。10月份时,他帮张某某送3箱五粮春和部分饮料到农家乐。后*某某让他送红花郎酒到都江堰一家烟酒专卖店,两次共送酒约30箱。

(5)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日,他帮陈某某到洞子口拉了30箱52度五粮液到陈某某住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6)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日,他帮黄某某开车去成都拉酒,他们到成**北路58号被民警拦下。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4.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日,在陈某某的小轿车内发现16箱52五粮液酒,在梅某某的小轿车内发现14箱52五粮液酒,在陈某某房间内发现53郎酒98箱、52五粮液20箱。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陈某某处扣押52五粮液酒50箱(每箱6瓶),5310年红花郎酒98箱(每箱6瓶)以及依法从罗某某处扣押52五粮液酒218瓶、五粮液1618酒4瓶、52剑南春酒72瓶,公安机关还从罗某某处扣押了农业银行转账回单18张、送货单1本、销货清单2本。

6.中国农**分行卡卡转账回单,证实罗某某转款给张某某的情况。

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3年10月27日、30日,陈某某分两次转货款81350元、232500元给黄某某的情况。

8.酒类流通随附单,证实陈某某提供购买红花郎、五粮液酒类流通随附单的情况。

9.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营业执照,证实“郎”牌商标为古蔺**限公司注册商标;“剑南春”商标为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商标,“五粮液”为五粮**限公司注册商标。

10.鉴定意见,证实宜宾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送检的72瓶52剑南春酒、216瓶五粮液52浓香型白酒、300瓶五粮液52浓香型白酒、588瓶53十年陈红花郎酒,均系假冒古蔺郎酒厂、绵**春酒厂、五粮**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12.打假维权赔偿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赔偿五**集团60万元。

13.五**集团收据,证实2013年11月21日,该公司收到张某某赔偿金60万元。

14.收条,证实2013年11月20日,罗某某收到张某某退回的酒款共计415410元。

15.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社区向本院出具《社会调查评估表》载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表示愿意接收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赔偿宜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并在案发前和案发后退赔罗某某全部货款共计41541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