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起,被告人胡*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互联网等非正常渠道低价购进大量假冒洗发水、洗衣液等日化用品,向外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海飞丝”、“潘*”、“飘柔”、“碧浪”、“汰渍”、“舒肤佳”、“玉兰油”、“佳洁士”、“奥妙”等品牌的日化用品16种共618件,共计价值180643.46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联合利**有限公司及宝洁**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涉案商品价格证明、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别报告、被告人胡*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胡*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胡*系犯罪未遂,侵权产品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胡*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互联网从广州市等地低价购进大量假冒洗发水、洗衣液等日化洗涤用品在西安市轻工市场对外批发零售。2014年5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根据群众举报所掌握的线索,在被告人胡*位于西安市**鑫园小区的库房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印制有联合利华(中国**限公司、宝洁**限公司旗下注册品牌的海飞丝洗发露111箱、潘婷洗发露66箱、飘柔洗发露103箱、碧浪洗衣液45箱、汰渍洗衣液54箱、汰渍洗衣皂40箱、舒**香皂50箱、舒**沐浴露57箱、佳洁士牙膏19箱、玉兰油沐浴乳36箱、奥妙洗衣液16箱、奥妙洗衣皂5箱。上述商品经联合利华(中国**限公司、宝洁**限公司鉴定,均非其公司生产。上述商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80643.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和到案经过,证明了案件的由来和侦破经过。

2、扣押物品清单及联合利**有限公司、宝洁**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海飞丝洗发露111箱、潘婷洗发露66箱、飘柔洗发露103箱、碧浪洗衣液45箱、汰渍洗衣液54箱、汰渍洗衣皂40箱、舒**香皂50箱、舒**沐浴露57箱、佳洁士牙膏19箱、玉兰油沐浴乳36箱、奥妙洗衣液16箱、奥妙洗衣皂5箱。上述商品如系该二公司生产,在市场上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180643.46元。

3、联合利**有限公司(奥妙)、宝洁**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二公司生产的奥妙、海飞丝、潘*、飘柔、碧浪、玉兰油、汰渍等品牌产品是注册商标商品。

4、宝洁**限公司、联合利**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证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从被告人胡某处查获的海飞丝洗发露、潘婷洗发露、飘柔洗发露、碧浪洗衣液、汰渍洗衣液、汰渍洗衣皂、舒肤佳香皂、舒肤佳沐浴露、佳洁士牙膏、玉兰油沐浴乳、奥妙洗衣液、奥妙洗衣皂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胡*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本案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商标所有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清)。

二、本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