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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黄**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陈*有犯罪未遂情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陈*犯罪后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4.被告人陈*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身有残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春节至案发,被告人陈*在其位于成都市万兴路新西南食品城11幢13号“鸿宇酒业”门市销售其此前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五粮春、剑**、国窖1573、红花郎、茅台等酒,销售金额共计33220元。

2013年4月7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到“鸿宇酒业”门市将陈*抓获归案,并在陈*门市和成都市万兴路新西南食品城B6幢13号仓库内查获五粮液、五粮春、剑**、国窖1573、红花郎、茅台等酒,共计价值13万余元。后经鉴定,陈*被查获的五粮液、五粮春、剑**、国窖1573、红花郎、茅台等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并赔偿被害单位五**团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管辖问题的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姚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证明,企业营业执照、“驰名商标”批复、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国窖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关于认定“剑兰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成都**限公司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款收据、酒类流通随附单、手工发票,鉴定意见,打假维权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陈*因法律意识淡薄,且出于一时贪念,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其所在社区向**出具《社会调查评估表》载明陈*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愿意接受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在被告人陈*门市和仓库内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陈*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陈*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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