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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张康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开始,被告人张**、张**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广东汕头、河北沧州等地购进廉价的牙膏、香皂、洗衣液等日化产品,假冒“强生、海飞丝、佳洁士、大宝”等品牌在西安及周边地区销售。2013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灞桥区三殿村和史家湾村将二被告人存放假冒商品的仓库依法查处,现场查获强生、海飞丝、佳洁士、大宝等品牌的日化产品428件,并将正在从仓库进行装车准备销售的被告人张**当场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张**的带领下在本市雁塔区将被告人张**抓获。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日化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193153.06。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证明文件、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进后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表示认罪并能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428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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