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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王**、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公诉机关认定查获的242箱假冒五粮液货值金额共计19万元,不客观;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销售金额巨大”有误,应认定为“销售金额较大”;3.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从他人处购进的系假冒被害单位宜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假酒,自2010年以来,邹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以650至800元每箱的价格先后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给吴某某,销售金额10.8万余元;销售50余箱假冒五粮液酒给周**,销售金额3万余元。吴某某、周**购买假冒五粮液酒后部分用于销售、部分用于个人消费。

2013年3月26日,周**协助公安机关在重庆市**运公司将邹某某抓获,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五粮液酒88箱,后又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帝豪怡庭小区邹某某租用的仓库内查获五粮液酒154箱,共计242箱,货值金额共计15万余元。后经鉴定,邹某某被查获的五粮液酒均属假冒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赔偿五**公司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谭某某、刘*、刘*某、周**、郭某某、周**、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现场查获指认照片,五粮液注册商标证明,银行转款凭证,鉴定意见,打假维权赔偿协议,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邹某某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出于贪念,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其所在社区向**出具《社会调查评估表》载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愿意接受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邹某某被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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