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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张某某、杨**、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王**、张*某、杨**、张*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何*、陈*,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钟*,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杨**,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王**、杨**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PHILIPS”、“步步高”的情况下,仍从广州、深圳等地购进移动EVD,并在其所经营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旧货市场A座F-21号的“顺和电器”店铺内,以每台200元左右至300元左右人民币不等的价格批发零售,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的金额达488013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进货后,与被告人张**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花园路*号*栋*单元*楼*号,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在其注册的名为“诚缘科技”的淘宝店铺,以每台200余元至400元左右人民币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30余万元。2014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顺和电器”店铺库房查获“PHILIPS”移动EVD113台、“步步高”移动EVD233台,在三河花园*号*栋*单元*楼*号查获“PHILIPS”移动EVD38台、“步步高”移动EVD537台。五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移动EVD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王**、张*某、杨**、张**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张**系从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其于2014年1月底以后才明知所销售的“PHILIPS”、“步步高”移动EVD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上述移动EVD的销售金额共计不足1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经手的销售金额为17万余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于2013年年底以后才明知所销售的“PHILIPS”、“步步高”移动EVD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上述移动EVD的销售金额共计20万元人民币左右。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甲辩称其到案后才明知所销售的“PHILIPS”、“步步高”移动EVD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查明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其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7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7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犯罪前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王**、杨**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从广州、深圳等地购进假冒注册商标“PHILIPS”、“步步高”的移动EVD,并在其所经营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旧货市场A座F-21号的“顺和电器”店铺内,以每台200元左右至300元左右人民币不等的价格批发零售,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进货后,雇佣被告人张**(二人均明知所购进的移动EVD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花园路*号*栋*单元*楼*号,以其注册的名为“诚缘科技”的淘宝店铺,以每台200余元至400元左右人民币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2014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顺和电器”店铺和库房共查获“PHILIPS”移动EVD113台、“步步高”移动EVD233台、“PHILIPS”商标贴纸108个、“步步高”商标贴纸45个、账本1个;在三河花园*号*栋*单元*楼*号查获“PHILIPS”移动EVD38台、“步步高”移动EVD537台、用于淘宝销售的黑色电脑主机1台(上述三河花园内查获的移动EVD货值不高于141815元人民币)。五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移动EVD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人杨**、王**系夫妻,被告人杨*乙系二人的子女,被告人杨*乙于2013年10月8日生育一子;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乙在被告人杨**、王**不在店铺的时候,偶有参与销售涉案移动EVD。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账本,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清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网银转账记录,“PHILIPS”和“步步高”的注册商标证明材料,广东步**有限公司和皇家**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杨**的家庭情况证明材料,被告人杨**、王**、张某某、杨**、张**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沈*、阳*、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王**、张某某、杨**、张**的供述和辩解,广东步**有限公司和皇家**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淘宝网店销售证明材料,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王**、张*某、杨**、张**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杨**、王**、杨**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张**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相关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王**、杨*乙犯罪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王**、张*某当庭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销售金额488013元人民币中含有销售音响、影碟、3D眼镜等物品的部分,也能证实被告人杨**、王**、杨*乙销售给被告人张*某、张*甲涉案移动EVD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且有被告人杨**、王**的记账本证实部分销售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杨**、王**、杨*乙销售金额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对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张*甲犯罪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甲从被告人杨**、王**、杨*乙处购进的移动EVD扣除现场查获的部分即为已经销售的部分,因为被告人杨**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交易的单价高于被告人张*某供述的单价,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信被告人杨**的相关供述,并由此认定三河花园内查获的移动EVD的货值。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张*某、张*甲销售金额不低于158185元人民币,对被告人张*某所提相关辩解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杨**、张*某、张*甲所提关于主观明知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张*某、张*甲在侦查阶段稳定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现场查获的“PHILIPS”、“步步高”移动EVD和“PHILIPS”、“步步高”商标贴纸等物证予以印证,证实被告人杨**、张*某、张*甲于指控期间内均明知所销售的“PHILIPS”、“步步高”移动EVD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无自动投案,且当庭翻供,依法不能构成自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行为积极主动,具体经手了大量销售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张某某、张**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张**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均当庭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王**系主犯,被告人杨*乙系从犯,对被告人杨*乙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主犯,被告人张*甲系从犯,对被告人张*甲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杨*乙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的“PHILIPS”移动EVD151台、“步步高”移动EVD770台、“PHILIPS”商标贴纸108个、“步步高”商标贴纸45个、账本1个、用于淘宝销售的黑色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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