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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徐**、何**、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人李*甲租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白塔村东街33号,并雇请被告人罗*,在该处销售假冒POLO牌衣服。李*甲负责进货、接单、送货等,罗*则负责拣货、打包装,每件衣服以20-5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

2015年4月16日,民警查获上述仓库,抓获李**、罗*并起获假冒POLO牌衣服共13800件。至被抓获时,李**已销售出假冒POLO牌衣服约10000件。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经物证即缴获的假冒“POLO”牌男装衣服共13800件,抓获经过,起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涉案财物清单、公物仓物品接收清单,波罗**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拉**贸易(上**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鉴定意见,租房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乙手机中下载的信息、图片,李*甲、李*乙、罗*身份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手机号码1586247的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2015年1月1日至4月16日),九江**警中队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人李*乙的证言,证人黄*的证言,证人胡*的证言,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健康检查笔录,讯问录像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罗*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已销售假冒品牌衣服的数量仅有被告人李**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起诉中指控被告人李**已销售假冒POLO牌衣服10000件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2、被告人李**在本案中的销售金额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销售金额巨大没有事实根据。3、现场起获的13800件衣服没收实际销售流向社会,属于销售未遂。4、佛山市**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结论书完全以被侵权人出具的价格证明作为鉴定依据,缺乏公平、客观性,不能反映起获衣服的市场价值,故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5、被告人李**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表现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称不知道销售涉案假冒衣服会构成犯罪,自己只是帮李*甲打工拣货。

被告人罗*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罗*工作是负责将衣服分拣出来并用胶袋包装。其虽知道自己分拣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但由于缺乏法律知识,不知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犯罪行为。2、被告人罗*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罗*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278874的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美国**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止。

经比对,被告人李**、罗*销售的衣服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已销售假冒POLO牌衣服10000件仅有被告人李**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项指控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经审查,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稳定供述其已销售假冒POLO牌衣服10000多件,且被告人罗*供述其工作期间销售了约5000件,根据被告人罗*工作时间及被告人李**的售假时间,两个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另结合被告人李**供述其每件盈利5至15元,共盈利约15万元,也可计算出被告李**已销售假冒POLO牌衣服10000多件。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人李**已销售假冒POLO牌衣服为10000件、被告人罗*已销售假冒POLO牌衣服为5000件,被告人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两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明确指控数量为现场起获13800件及已销售10000件,销售价格根据被告人李*甲供述售价每件20-50元,按每件35元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取其中间数按每件35元计算,没有依据,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应按每件20元计算,故被告人李*甲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数额为人民币27.6万元。被告人罗*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数额为人民币27.6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行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甲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数额为人民币27.6万元。被告人罗*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数额为人民币27.6万元。两被告人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不同法定刑幅度,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以数额巨大的法定刑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被告人罗*受雇于被告人李*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参与犯罪的时间短,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罗*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尚有货值27.6万元的假冒衣服未对外销售,该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考虑到被告人尚未销售的产品所占比例较大,并未流入社会,结合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据此,本院参照被告人李*甲已销售的金额,并考虑到被告人李*甲具有以上减轻处罚的因素,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酌定对被告人李*甲科以罚金15万元。被告人罗*除每月领取工资外并未参与分配犯罪所得,且尚未收取过工资,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其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酌定对被告人罗*科以罚金人民币3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现场缴获的假冒POLO短袖T恤12690件、假冒POLO长袖毛衣960件、假冒POLO长袖外套150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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