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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方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初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武青南路XX号商铺销售假冒“小*”、“三菱”、“日野(神钢)”、“日立”“卡*”等品牌的工程机械配件,销售金额共计30000余元。2013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从其商铺内现场查获上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937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778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罪名无异议,对销售金额30000余元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证据证明,现场查获的937个应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销售金额30000元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为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192778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查获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流向社会,避免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销售金额30000余元,仅有被告人的供述,缺乏证据相印证,故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涉案的假冒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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