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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范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24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龚**,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和夏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两被告人在重庆市渝中区洪崖洞305G门市处经营店铺。期间,范某某伙同夏某某多次从广州市等地购入大量假冒Bvlgari、Longines、Rado、LV等世界知名品牌的手表、眼镜、皮夹等货品后在上述店铺内销售。

2012年5月3日15时许,公安机关暨重庆市**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上述门市内查获大量假冒Bvlgari、Longines、Rado等知名手表、眼镜、皮夹,并当场将范某某、夏某某捉获归案。经被侵权商品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物品绝大部分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重庆市**证中心鉴定,上述侵权商品中,无标价且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侵权商品的鉴定价值为13857700元。范某某、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夏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未遂,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未遂,系从犯,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和夏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起,该二被告人租赁本市渝中区洪崖洞305G门市经营店铺,由范某某主要负责经营,夏某某协助其经营。2012年5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治安支队与重庆市**术监督局接群众举报后,前往范某某、夏某某经营的门市内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注有Bvlgari、Longines、Rado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795件,并当场将范某某、夏某某捉获归案。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获商品中有586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部分商品无标价且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经重庆市**证中心鉴定,上述被侵权商品的价值为13857700元。范某某、夏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赃物照片、营业场所照片、账本,书证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进货单据、商铺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物品扣押及估价情况说明、涉案商品鉴定证明书、鉴定报告、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函、委托书,证人王某某、高*、袁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夏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范某某、夏某某已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查获的侵权产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本案中,夏某某协助范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范某某、夏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具有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涉案侵权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定程序处理。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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