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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李*受聘于老板杨**(另案处理)负责管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陈*新村南十四街6号一楼的仓库,其工作包括在该仓库内包装假冒注册商标Canon的滤镜、Nikon的UV镜,并按杨**的要求将上述包装好的商品发货给客户。同时,被告人李*还负责将仓库内假冒注册商标SONY、Nikon的成品摄像包、相机包按照杨**的安排予以出货进行销售。2015年4月15日21时许,大**出所民警在统一清查行动中,查获上述仓库,现场抓获被告人李*,并在仓库内起获假冒注册商标Canon滤镜1820个、SONY相机包120个、Nikon多用途摄像包148个、Nikon相机包1284个、NikonUV镜1230个、Nikon镜头盖1560个。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滤镜、假冒Nikon注册商标的UV镜及镜头盖共价值人民币1104330元;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相机包、假冒Nikon注册商标的相机包及摄影包共人民币58365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及起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邹*的证言,被告人李*户籍及前科资料,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取证据通知书、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租赁协议书,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审讯光碟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已经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在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假冒注册商标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第3427916号、第1028707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包括UV镜及镜头盖,本院对被告人李*假冒上述商标UV镜及镜头盖所对应的金额489000元不予认定,故被告人李*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人民币615330元,销售明知他人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相机包、假冒Nikon注册商标的相机包及摄影包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83650元。

再查,商标注册证号为99588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滤光镜、光学镜头、摄影机套等。上述商标的所有人是佳能株式会社且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证号为G978971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摄像机的携带包、数码相机的携带包、照相机的携带包等。上述商标的所有人是索尼株式会社且在其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证号为10287072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镜(光学)、光学器材和仪器、照相机包等。上述商标的所有人是株式会社尼*且在其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李*在滤镜、摄影包、相机包上使用的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滤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销售明知是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相机包、假冒Nikon注册商标的相机包及摄影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

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滤镜又销售明知他人的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相机包、假冒Nikon注册商标的相机包及摄影包,故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货值金额为583650元,均为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认定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受雇在制假工厂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李*受雇制假售假、工作时间短、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产生社会危害性,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被告人李*受雇制假,除每月领取工资外并未参与分配犯罪所得,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其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故本院以被告人李*的工资、收入为基数,酌定对被告人李*科以罚金人民币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款之规定、《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假冒Nikon相机包(型号BS5090)72个、假冒Nikon相机包(型号BS5080)76个、假冒Nikon相机包(型号SY1051)321个、假冒Nikon相机包(型号SY3218)17个、假冒Nikon相机包(型号SY1052)157个、假冒Nikon相机包(型号SY8912)594个、假冒Nikon相机包(型号SY8213)21个、假冒Nikon相机包(型号SY6122)157个、假冒Nikon相机包(型号SY3216)17个、假冒SONY相机包(型号DV6250)59个、假冒SONY相机包(型号LCS-VCD)61个、假冒CanonUV镜(62mm)560个、假冒CanonUV镜(82mm)150个、假冒CanonUV镜(55mm)1020个、假冒CanonUV镜(77mm)650个、假冒Canon佳能液晶专业防护屏(550D)400个、假冒Canon镜头盖(67mm)2200个、假冒Canon标识10000张、假冒Nikon标识10000张、假冒SONY标识12000张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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