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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租用位于东莞市道滘镇蔡白村凤龙阁二路1号二楼销售假冒OMEGA、LONGINES、CHANEL、ROLEX等品牌手表及LV品牌皮带、手包、挎包等商品。2013年12月10日12时,东莞市公安局联合东**商局在刘*的出租屋查获假冒OMEGA、LONGINES、CHANEL、ROLEX、VACHERONCONSTANTIN、PIAGET、PANERTAI、CASIO、RADO、Cartier、BVLGARI、AP、MONTBLANC、MOVADO等品牌的手表357只及假冒LV品牌的皮带14条、手包41个、挎包29个等物品,按照被告人的销售价格手表每个200元、皮包每个100元、皮带每条30元计算,以上涉案物品总价值71400+420+7000=人民币78820元)。后公安人员将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

另查明,被告人刘*在庭审时承认其销售的上述商品均是假冒知民品牌的。OMEGA、LONGINES、CHANEL、ROLEX、VACHERONCONSTANTIN、PIAGET、PANERTAI、CASIO、RADO、Cartier、BVLGARI、AP、MONTBLANC、MOVADO等标识均是我国核准登记在手表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且全部在有效期限内;LV系列的标识是我国核准登记在皮革、皮包、皮带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且全部在有效期限内。经比对,被查获手表上带有与注册商标OMEGA、CHANEL、ROLEX等相同的商标;被查获手包、挎包、皮带上的带有与注册商标LV相同的标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东莞市**证中心出具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东莞**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扣押清单、说明材料、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台胞证签发信息等书证,OMEGA、CHANEL、ROLEX等手表及LV皮带、手包、挎包等物证,张*、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刘*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刘*销售案涉假冒商品的价格,有证人张*的证言可以佐证,刘*的供述稳定,该供述符合其销售环境、对象等客观实际,本院认为刘*销售假冒商品手表每个200元、皮包每个100元、皮带每条30元的价格供述可以认定;而起诉书指控的价值明显过高,不予采纳。现场查获的假冒OMEGA、CHANEL、ROLEX等手表及假冒LV皮带、手包、挎包等物品,属尚未出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刘*的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

综上,视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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