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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本市南城区鸿福广场三层喜多爱床上用品店经营者被告人李*向江苏省南通市生产床上用品的谢*(另案处理)购进一批假冒“Dohia”品牌的床上用品四件套共645套。后谢*生产并交付了假冒“Dohia”品牌的床上用品四件套给李*。经营店店长被告人张*明知该批产品为假冒,仍向顾客宣称该批产品为正品“Dohia”,以每套198元的价格将该批产品予以销售。至同年7月8日,该床上用品店被侦查机关查获,该店已销售出假冒“Dohia”品牌的床上用品四件套共600套,合计人民币118800元,现场缴获未销售的床上用品四件套45套(合计人民币8910元)。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且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在本案案发时,上述案涉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另查明,被告人李*、张*向被害单位多喜爱家纺**公司赔偿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多喜爱家纺**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张*在开庭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人吴*、白*、周*、谢*的证言,产品订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质量检验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申请书、收款收据,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李*、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李*、张*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张*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张*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没有直接向厂家要求加工定做多喜爱产品,经查,根据证人谢*的证言、产品订单、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有订做并销售假冒多喜爱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当庭认罪、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积极向被害单位退赔损失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经查,被告人张*在本案中负责提货并主管销售等工作,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不是从犯,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的床上用品四件套45套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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