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4)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张*(另处),在本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街22号附1号开设的“成都市武侯区妹丽时尚服装店”内销售假冒H-Hermes、Prada、Gucci、LV、CD、BV、WatchJady、CK、Miumiu、Burberry等品牌的包、皮带、衣服等商品,已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399854.00元。2014年5月21日15时许,民警依法对该服装店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金1252元及4本账本,并当场挡获被告人卢某某。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卢某某的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起诉书指控品牌相关情况的书证、案件物证照片、被告人卢某某的销售账本、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书、公安调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认罪、初犯等情形,提出综合全案证据对被告人卢某某进行定罪量刑。

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依据的鉴定意见中没有区分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初犯、需要抚养未成年人子女、热心公益事业并积极捐助贫困学生等辩护意见并请求判处被告人卢某某缓刑。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鉴定报告没有区分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报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辩护人亦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卢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并在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以及被告人卢某某的家庭情况、捐助贫困学生等情况,同时其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管,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国家知识产权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