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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成都帕**有限公司中标成都蒂**簧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术开发区的成都汽车零部件生产基地项目,负责该项目配电设备采购工作的成都帕**有限公司员工朱*东通过网络了解“施**”品牌配电设备产品厂家,并联系到被告人童**。随后,被告人童**借用成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朱*东所在的成都帕**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施**”品牌配电设备的合同。后被告人童**联系假冒“施**”品牌的商品货源,并从江苏扬中马*(在逃)处购得标有“施**”电气商标的假冒“施**”注册商标的配电设备,将其出售给成都帕**有限公司,用于成都蒂**簧有限公司成都汽车零部件生产基地。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童**支付货款72万元,童**随后将该笔获款支付给生产厂家。后经施**电气(中国**任公司鉴定,被告人童**销售并用于成都蒂森虏**都汽车零部件生产基地的标有“施**”电器商标的产品均为假冒施**电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成都**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施**”品牌的电器产品价值人民币1117384.59元。涉案假冒“施**”品牌的电器产品已由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予以扣押,并由扣押机关保管。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童**经成都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童**与施**气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施**气公司40万元,并取得了施**气公司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童**辩称涉案假冒“施耐德”品牌的电气产品标价为1117384.59元,但是实际市场销售中,该品牌产品均有打折销售的情况,涉案商品的实际市场价值仅为40余万元,对其余指控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交办案件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童**工商银行开户信息及账户明细,童**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童**提交的朱*东以成都帕**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人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清单,朱*东于2012年12月15日向被告人童**转账72万元,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人童**转账80万元的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朱*东提交的朱*东以成都帕**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人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清单,会议纪要,成都蒂**簧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童**出具给成都蒂**簧有限公司的承诺书,中标材料,成都蒂**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经理王**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董事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相关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气公司与被告人童**签订的和解协议,施耐**业公司商标档案,证人郝**、乐某洪、陈**、江**、谢**、朱*东的证言,被告人童**的供述,施**电气(中**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并针对涉案产品价值提交了施**电气(中**限公司产品价格证明,成**(2013)36号关于对一批涉案假冒施**电器产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假冒“施**”品牌的电器产品价值人民币1117384.59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童**对施**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产品价格证明,成**(2013)36号关于对一批涉案假冒施**电气产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涉案假冒“施**”品牌的电器产品标价为1117384.59元,但在实际市场销售中,该品牌产品均有打折情况,涉案商品的实际市场价值仅为40余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镇江新**司有限公司特许经销商证书复印件及对扬中**有限公司与本案涉案产品相同产品的报价单,证实涉案产品价格为461272.87元。

对被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公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某家经销商针对某商户的报价的不能证实涉案产品的市场价值。

本院认为

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施****有限公司产品价格证明,成**(2013)36号关于对一批涉案假冒施**电器产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外,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交的镇江**有限公司特许经销商证书复印件及报价单,公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全面反映涉案产品的价值,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童**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童**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施**”注册商标的配电设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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